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2585號
TYDM,109,桃簡,2585,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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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林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林春美犯竊盜罪,共拾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5 時18分 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5 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林春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14罪)。被告所為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林克俊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偵卷第7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 值,且為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 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自由時報 │14份 │共計126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10號
被 告 田林春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林春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5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5時許、同年 月29日上午5時許、同年6月2日上午5時24分許、同年月4日 上午5時許、同年月16日上午5時12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5 時13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5時18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5時 11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5時32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5時22 分許、同年7月2日上午5時25分許、同年月3日上午5時13分 許、同年月7日上午5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大溪家庭服務中心前,趁清晨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大溪家庭服務中心所有訂閱 置於上址之報紙各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126元),得手後隨 即逃逸。嗣該中心主管林克俊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克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林春美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克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其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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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