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豐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豐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宋豐年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該條文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將罰金 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335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51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相較,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動機, 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用,侵占告訴 人董智賢之機車拒不返還,尚任意處分棄置路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之犯 罪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因告訴人之機車業經 警方尋獲,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
被 告 宋豐年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豐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桃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4 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董智賢借用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董智賢催促 返還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陸續 推託避不見面,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董智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豐年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原本說
隔天就會還車,伊在隔天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董智賢,要跟他 說機車壞了,但告訴人不接伊電話,後來伊有再打電話給告 訴人,告訴人都不接電話,告訴人在伊借車後過幾天,就自 己牽車去修,還跟伊要修車費,但沒給伊看收據,伊也沒給 告訴人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 智賢、證人方美慧證述綦詳,倘被告確有自行聯繫告訴人, 而告訴人亦有取回上開機車使用之需求,豈有不接被告電話 之理?又被告嗣後並非主動歸還上開機車,而係隨意棄置路 邊為警尋獲,告訴人始將上開機車送修等情,益徵被告確有 拒不返還之作為,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