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道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道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譚汶淦」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譚道生前於民國99年3 月3 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號1 樓之1 之「快樂城電子 遊戲場」內賭博財物,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所涉賭博 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8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3,000 元確定),其為避免遭通緝之身分為警查覺,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 起,向偵辦案件之員警冒稱其姓名為「譚汶淦」(即譚道生 之堂弟)而應詢,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譚汶淦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在各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數量詳 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調查筆錄有關筆錄 記載方式處,被告偽造「譚汶淦」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 內容足以表彰同意在警力不足之情形下由1 名警員製作筆錄 ,復將該筆錄持以交付警方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譚 汶淦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身份辨識、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指紋結果,發覺譚汶淦 之指紋卡指紋與該局存檔之譚道生指紋卡指紋相同,始循線 查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譚道生固坦承冒用其堂弟譚汶淦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譚汶淦」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67 及168 頁),並有被告偽造 「譚汶淦」簽名或指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2 次 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 份(偵卷第227 至23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5 日刑紋字第 109080003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及譚汶淦之指紋卡片資料各1 份(偵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 稱:伊是因為當時被通緝,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為54歲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悉冒用譚 汶淦名義在警察機關製作之公文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不僅 會增加偵查人員偵辦案件之困難度,更可能導致司法警察將 譚汶淦列為刑事被告移送偵辦;佐以被告因害怕其另案通緝 之身分遭發現,於居住譚汶淦住處期間,特別刻意背誦譚汶 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67 頁),益徵被告對於其在警察製作之文書上偽造「譚汶淦」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以向員警行使,將誤導司法警察偵 查案件之正確性,應知之甚詳,仍執意為之,顯然具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甚明。被告此部分空言辯解, 尚無所憑,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 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 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再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 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除同意筆錄記載方式部分外)、
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補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拘提逮 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僅為司法警察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 ,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 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譚汶淦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 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署押罪。
2、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調查筆錄上有關筆錄記載方式處, 被告在其上偽造「譚汶淦」之簽名及捺指印,已足表彰「 譚汶淦」本人同意在警力不足之情形下,僅由一名員警製 作犯罪嫌疑人筆錄之特定意思表示,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被告復持之交還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譚汶淦本人及 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調查筆錄有關筆錄記載方式處 上偽造「譚汶淦」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示文件(除編號 1 所示調查筆錄有關筆錄記載方式部分外)上偽造「譚汶 淦」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接 受警員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 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4 月29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相同,
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 或教化效果,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掩飾其通緝犯身 分,冒用其堂弟「譚汶淦」名義應詢之賭博案件,業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嚴重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耗費 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 行、本件犯罪對譚汶淦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 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調查筆錄(同意筆錄記載 方式部分),業由被告提出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則該文件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 上偽造之「譚汶淦」署名及指印,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揆諸上開說明,並連同如附表編號1 其餘部分及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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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欄 位│偽造之種類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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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受詢問人欄│「譚汶淦」簽名2 │
│ │園分局第2 次調查筆│ │枚、指印2枚 │
│ │錄 ├─────┼────────┤
│ │ │同意由單警│「譚汶淦」簽名1 │
│ │ │製作筆錄簽│枚、指印1枚 │
│ │ │名處 │ │
│ │ ├─────┼────────┤
│ │ │騎縫處 │「譚汶淦」指印2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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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譚汶淦」簽名1 │
│ │ │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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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被通知人簽│「譚汶淦」簽名1 │
│ │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名捺印欄 │枚、指印1 枚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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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通知方式欄│「譚汶淦」指印1 │
│ │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枚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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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署押13枚(含簽名5枚、指印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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