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密錄器影像錄音 譯文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榮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柳光明依法 執行職務,縱對員警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 ,竟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98號
被 告 周榮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雲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以不明液體潑灑他人車輛,嗣警員柳光明據 報前往上開地點查訪,詎周榮雲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柳光明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以「欲哄幹」、「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柳光明(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 員柳光明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密錄器光碟1 片暨現場照片 11張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