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軒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緝字第953 號、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軒俊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上情不諱。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 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 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 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一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係於時、空密接情形下所為,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已足。 ㈣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另亦 有傷害案件遭判決拘役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衡酌被告前後 所犯之罪之性質,顯見被告對於國家、社會與個人法益欠缺 尊重之概念,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毀損物品之種類與數量,告訴人蘇德華因此所受之財物 損失( 詳卷附估價單與出貨單) ,所為至有不該;另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員警 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已委請友人轉交新臺幣2,000 元予告訴人賴永晟並致歉( 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卷第 15頁) ,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被 告 楊軒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軒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 訴字第 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3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楊軒俊猶不知悔改 ,於 108 年 5 月 27 日凌晨 1 時 33 分許,至桃園市大 溪區崁津部落 10 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不明物品, 砸破蘇德華所有之車號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並致車身鈑金凹陷,再將蘇德華所有之車號 0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車殼刮傷等,並將蘇德華所有之腳踏車 1 台之前輪以不詳工具刺破,再持不詳物品敲擊該址門口門 板,致門板凹陷刮傷,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或減損美觀之效 用,致生損害於蘇德華。
二、楊軒俊搭乘友人王貴良駕駛之車號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晚間 9 時 28 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建國南路 2 段與辛亥路 2 段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賴永晟等員警執行路檢勤 務攔停盤查,楊軒俊與王貴良等人下車後,楊軒俊因其當時 另案通緝中,為逃避警方查緝,藉故返回上開車輛之駕駛座 拿取證件欲駕車逃離,經警方發現有異加以攔阻,並立即喝 令楊軒俊離開駕駛座,警員賴永晟並在該車駕駛座旁監控, 詎楊軒俊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與妨害公務之 犯意,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未關且警員賴永晟仍在駕駛座旁之 情況下,強行發動該車引擎後出手推擠警員賴永晟,其應能 預見其此時駕車前進將導致警員賴永晟跌落車外而受傷,卻 仍加足馬力駛離逃逸,然因警員賴永晟早有警覺,當下拉住 楊軒俊手臂,欲將楊軒俊拉下車,而遭楊軒俊駕駛該車拖行 數公尺,然楊軒俊見狀仍未停車,繼續駕車前行,嗣因警員 賴永晟認若繼續遭拖行恐有害自己安全而自行鬆手落地,警 員賴永晟因而受有右手肘、雙手擦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楊軒俊則因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賴永晟執行職務而得 以駕車逃離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軒俊於偵訊時大致坦承不諱,並 各有以下證據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證人陳湧華、證人即告訴人蘇德華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克森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 FACEBOOK 畫面截圖、 FB 語音訊息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蘇 德華 108 年 10 月 15 日庭呈之車損估價單及出貨單。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份: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證人王貴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警員密錄器 截圖畫面與被告另案口卡照片、被告之通緝簡表、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
㈢而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於偵訊時供稱:「問:當時警 察在車門旁,你這樣踩油門駕車離開,應該會想到那位警方 會因此受傷?)我當時以為警察會退開,當時我蠻緊張的沒 想那麼多,我當時被通緝,還有小孩不想被抓,我很愧疚。 (問:當時你能確定該警察不會因為你行為而受傷?)我不 是故意傷害,我當時還有把警察往外推,我怕他因此被拖著 走。. . . . . . 我承認過失傷害。」等語,而證人即告訴 人賴永晟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突然發動車子,把車往前開 ,我救被拖走大概 5 公尺,當時我想把他拉下車,但我意 識到不對才鬆手,我當時就是想要拉住他,因為他車門還沒 關,結果他就踩油門,我就順勢被往前帶等語。另經本檢察
官勘驗現場警方密錄器畫面,當時告訴人賴永晟確實有遭被 告駕車而帶離現場數公尺遠。而雖被告辯稱:我當時還有把 警察往外推,我怕他因此被拖著走等語,然被告在駕駛座上 ,把欲將其拉下車之告訴人賴永晟往外推,其主觀上應能預 見該警察可能因其行為而跌落車外受傷,而有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雖因告訴人賴永晟欲阻止被告逃逸而抓住被告並遭帶 離現場數公尺後始自行鬆手落地受傷,然此尚非屬重大偏異 之因果關係,況被告當時應已知悉告訴人賴永晟遭其駕車帶 離掛在車門旁,卻仍繼續行駛,則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負傷害 及妨害公務之罪責。
㈣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傷害警員行為,觸犯第 135 條第 1 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及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第 277 條第 1 項之 傷害罪嫌。又其所犯上開毀器損壞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 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請審酌被告大致坦承犯行(雖就案情有所辯解,然非屬飾 詞狡辯,應係不復記憶或記錯),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委請 友人轉交 2,000 元予告訴人賴永晟致歉,此經本署檢察官 電詢告訴人賴永晟確認屬實,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