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760號
TYDM,109,桃簡,176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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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QUYNH NGA(越南籍,中文名:黎氏瓊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QUYNH NG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鍾 玉琳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LE THI QUYNH NGA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固坦承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其曾因 要如廁而離開工作地點即佳世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 公司)5 樓廠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 是真的去上廁所,伊沒有去開員工置物櫃拿告訴人皮夾內的 錢,如果有開櫃子,也是要拿衛生紙,伊可能開到別人的櫃 子,但伊絕對沒有拿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同為佳世達公司之員工 ;又告訴人於108 年12月9 日自佳世達公司返家後,發覺其 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遭竊,進而於翌日調 閱佳世達公司內部監視器,發覺係108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 50分許,遭人(下稱A 女)開啟其使用之員工置物櫃(位於 佳世達公司5 樓)而竊取皮夾內之1,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109 年度偵字第4507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46頁), 是此部分應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攝得之A女並非其本人,然而: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佳世達公司領班劉偉倫,均一致指認 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A 女,即為被告無訛;且將監視錄影畫 面攝得A 女之擷取圖片,與被告同日在佳世達公司5 樓廠區 工作時所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此部分被告坦承為 其本人),兩者互相比對(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可見



A 女之臉部輪廓、五官及身材等外型特徵,均與被告即為相 似。
⒉觀諸證人劉偉倫證稱:案發當天下午3 時50分左右,被告向 伊表示要去上廁所,過一陣子就回來,時間不超過10分鐘等 語(見偵卷第2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當時確有前 往廁所等語在卷,堪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點前確有離開佳世 達公司5 樓廠區;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 從被告工作所在之5 樓廠區出來後,隔一個走廊就會連接到 員工置物櫃區,走廊兩旁沒有其他空間;從5 樓廠區要去女 生廁所,一定會經過員工置物櫃區等語;一併對照卷附之佳 世達公司5 樓廠區、出入口及員工置物區之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37至39頁),足認5 樓廠區與員工置物櫃區乃相鄰之空 間,且員工置物櫃區係前往廁所之必經之路。再佐以卷內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40至46頁),被告於畫面 時間下午3 時49分32秒許告知劉偉倫其要前往廁所後,隨即 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7 秒許,攝得其走在通往員工置物櫃區 之走廊,後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27秒許,即攝得A 女開啟告 訴人之員工置物櫃等情;由此可知,於上開期間離開佳世達 公司5 樓廠區之人,僅有被告一人,且其行經走廊後,緊接 著A 女即出現在員工置物櫃區,並開啟告訴人使用之置物櫃 ;則從被告離開5 樓廠區、行經走廊,以及A 女出現在員工 置物櫃區之經過、時序及上開空間之相對位置等情節觀察, 堪認A 女即為被告無訛。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A 女,其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現金1,000 元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 產權,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附卷可查,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自陳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00 元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款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LE THI QUYNH NGA (越南籍)
女 29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11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QUYNH NGA(中文名:黎氏瓊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內,趁鍾玉琳不注意之際,徒手自鍾玉琳之員工置物櫃 內,竊取鍾玉琳所有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000 元。嗣鍾玉琳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玉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LE THI QUYNH NGA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 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琳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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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