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聖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聖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基於侵 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姚聖一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 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 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 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二)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 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 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不同。查告訴人郭巧翎離開被告及其女友之租屋處時,並 不知悉附表所示之物遺留在該屋何處,亦未將附表所示之 物交付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38頁),則附表所示之物應屬告訴人之遺失物 ,難認被告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附表所示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罪 ,容有誤會,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罪,均以不法手段占 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 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 認社會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且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較 侵占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戒指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因 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戒指去當鋪當,但 是因為戒指沒價值,伊就把戒指均丟棄等語(偵卷第147 頁 及第148 頁),然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1 │戒指盒 │1 個 │2萬元 │
├──┼─────────┼───┤ │
│2 │金戒指 │2只 │ │
├──┼─────────┼───┤ │
│3 │鑽戒 │1只 │ │
├──┼─────────┼───┤ │
│4 │銀戒 │1只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76號
被 告 姚聖一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聖一與郭巧翎為朋友,郭巧翎於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7年 7月3日間,因故借住在姚聖一與其女友汪文雪(另為不起訴 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租屋處。 詎姚聖一於上開期間內某時,見來租屋處借住之郭巧翎包包 內有戒指盒1個(內含金戒指2只、鑽戒1只、銀戒1只),因不
詳原因置於包包外之租屋處內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等戒指及戒指盒占為己有,並拿 至當鋪欲變賣,孰料該等戒指均係仿品並無價值,乃任意丟 棄。
二、案經郭巧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聖一之自白,(二)告訴人郭巧翎之指訴, 並稱價值新臺幣2萬元,(三)證人李輝杰、汪文雪之證詞,( 四)錄音光碟暨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