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664號
TYDM,109,桃簡,166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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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 述及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 價值不高,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13號
被 告 楊美惠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惠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由謝侍梅管領之二手商品店內,見店員不及注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貨 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 150 元之蘑菇造型杯墊組、價值共 計50元之薰香器2 個藏放入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謝侍梅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謝侍 梅) 。
二、案經謝侍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侍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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