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龍柱(原名賴鶴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龍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龍柱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 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持槍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 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及董志偉等4 人,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①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80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緝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並與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之債務糾 紛,竟持槍恐嚇被害人4 人,致被害人4 人心生恐懼,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 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少連偵卷一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認係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雖經鑑定無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少連偵卷二第221 至224 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持扣案之手槍朝向告 訴人4 人比劃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3頁、少連偵卷二第219 頁),足認上開槍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
被 告 賴龍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龍柱為楊哲瑋之友人,楊哲瑋與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 、董志偉間有債務糾紛,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董志偉 向楊哲偉討債時,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賴龍柱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鐵皮屋處,將該鐵皮屋鐵門關 閉後,持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指向陳俊融、林少承、董 吉宇、董志偉,並恫稱:該筆債務8萬元要不要接受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董 志偉,使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董志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董志偉另因縱 火案於受警詢時,提出本件告訴,復經警方通知賴龍柱到場 後,在其身上扣得手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董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龍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融、林少承、董吉宇、董志偉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