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雲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雲翔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9分許」 應更正為「10分許」。
三、訊據被告游雲翔於偵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是伊,伊沒 碰到他的車,伊不承認毀損罪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提供之 桃園區水汴二路25號前方之監視器畫面,業經本院勘驗,發 現被告於案發日1 時8 分52秒至1 時10分21秒之間,數度徘 徊於告訴人之營小客車之旁邊,被告於1 時10分12秒-14 秒 ,在該車左前方處,以左手先往下之姿勢往下蹲,消失於畫 面中,旋又起身(如勘驗照片1-4 ),被告於1 時10分19秒 走至該車右前方(如勘驗照片5 ),被告於1 時10分20秒在 該車右前側,可見其面對該車右前側有左手橫向移動之動作 (如勘驗照片6 ),於1 時10分21秒可見其左手有向其左前 方地面甩之動作(如勘驗照片7 )。可見被告先在告訴人之 營小客車左前方之地面上撿拾某物後,立即走至該車右前葉 子板處,以該某物橫向刮損該車右前葉子板,事畢,再將該 某物往該車右後方即被告左前方之地面丟棄。綜上,本件事 證極為明確,被告之辯詞與事實不合,乃為臨訟卸責之詞, 被告猶具狀聲請本院開庭審理,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
四、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 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 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 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 ,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審酌
被告毀損之物係告訴人之營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被告毀損 該物後,告訴人勢必須耗費烤漆並於修復期間損失營業收入 、被告犯後不但矢口卸責且陷告訴人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23號
被 告 游雲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雲翔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凌晨1 時9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林奕權所有車牌號碼號TDJ-1782號 營業小客車( 下稱計程車) 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犯意,撿 拾不明硬物,刮損該車右前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林奕權。 嗣林奕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雲翔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蹲下係撿拾
伊機車掉落的零件,沒有刮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於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9:45 時,被告朝向 本案計程車方向觀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09:58 時,被告自本案計程車左側車身與他車之間隙 穿越,往右走出監視器錄影範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 00:10:05 時,被告再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 原離去位置,穿越本案計程車左側車身與他車之間隙,走至 本案計程車左前方;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10時,被告蹲下後站起,繞過本案計程車車前,走至 本案計程車右前方,左手似有拿物品,身體略往前傾,左手 伸向本案計程車右前葉子板處,作刮的動作,又隨手將手中 物品往本案計程車車身右側與牆面間之間隙丟去等情,亦經 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可證,是被告行為前反覆觀察本案計程車,撿拾硬物刮本 案計程車葉子板處,再隨意丟棄,行為後再注意其行為處, 被告本案毀損犯意及犯行甚明,並有本案計程車車身暨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另請審酌被告 無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視法律為無物,犯後飾詞狡辯 ,拒絕賠償,犯後態度實屬惡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