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320號
TYDM,109,桃簡,1320,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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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戲點數之相當於新台幣15,350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本件有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下載錢街online,是其除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外,另犯刑法第359 條 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之行使偽造準私書罪、詐欺得利罪之罪名(有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可憑)與本罪其中二項罪名相 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之。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 產利益、其前曾有二次類似之前科罪行(有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342 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563號判決 可稽)、被告已另案入監,無須再以重刑加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 罪所得即遊戲點數之相當於15,350元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5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黃玟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有罰金刑) ,復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智慧型手機之電 磁紀錄等犯意,於108 年10月25日16時28分許起至同日16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金捷市工地內,趁同事 李祐廷施工而無暇他顧、離身置放之手機未鎖屏且手機內「 GOOG LE PLAY」(下稱網路商店)帳號未設密碼之機會,擅 自使用李祐廷手機及所搭載之門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網 路商店,下載錢街online應用軟體,復冒用李祐廷之名義, 在網路商店購買錢街online遊戲點數11筆,總計新臺幣1 萬 5,350 元,並將上揭點數悉數儲值在黃玟翔申辦之糖蛙線上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蛙公司)會員帳號內,且將上揭 消費金額計入以李祐廷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服務費 用而行使之,致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李祐廷本人所為之消 費行為,黃玟翔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 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李祐廷、上開遊戲公司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祐廷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祐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翔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祐 廷指訴、證人羅佳汶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網路商店消費通 知、糖蛙公司108 年12月20日糖蛙字第10801220001 號函暨 所附會員帳號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大大寬頻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4 月21日09寬頻字第012 號函所附IP使用者資料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 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智慧型手機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育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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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