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證人呂邱月娥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峻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相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 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益徵被 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如前所 述,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 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
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實 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80號
被 告 潘峻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自109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嗣於 同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上址飲用啤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59分 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 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峻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呂邱月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為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