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淼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淼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淼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 1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 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 1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4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 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相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 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益徵被告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7 年有2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 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 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陳淼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淼山前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桃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 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 10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龜 山區振興路上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其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淼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