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日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日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曾於9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1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均已執畢),再於106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台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7 年10月2 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 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⑶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5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78號
被 告 沈日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日寬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75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 109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4 樓之KTV 內飲酒,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109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09 年7 月22日凌 晨2 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繫 安全帶,為員警倪富城、簡成樺攔檢盤查時發現沈日寬身上 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日寬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 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不 在車上,伊是從全家便利商店領完錢走出來,是朋友開車載 伊過去,伊被查獲當天沒有開車,幫伊開車的人在警察查獲
伊時就不見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 員警倪富城、簡成樺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酒後曾駕車乙情不諱 ,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上情,洵屬無稽,無可採 信。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