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824號
TYDM,109,桃交簡,3824,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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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PHA SOMPHONG(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PHA SOM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KHAMPHA SOMPHONG(中文姓名:宋朋)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KHAMPHA SOMPHONG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09 年 9 月21日下午3 時許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貿然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濱路1 段與海山 路3 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測 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 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 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查 ,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被 告居留期限將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期滿,屆時將由其雇主 及仲介公司將被告送返泰國(參見卷附第15頁之勞動部外籍 勞工資料及居留資料),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KHAMPHA SOMPHONG (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10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PHA SOMPHONG( 中文姓名:宋朋) 自民國109 年9 月21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止,在桃園市某地址 不詳之泰國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8 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 段與海山 路3 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MPHA SOMP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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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