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803號
TYDM,109,桃交簡,3803,202010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DEE SAY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DEE SAY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係屬外籍勞工,經濟較為弱勢,歷此次罪刑 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 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45號
被 告 THONGDEE SAYAM (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4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DEE SAYAM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 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宿舍內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 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 午5 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NGDEE SAYAM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允 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