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鎮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1 次公共危險 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楊鎮綸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綸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起至同日上午11 時45分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游智翔 上路,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 與上竹五街時,與騎乘機車之李尚恩發生行車糾紛,楊鎮綸 與游智翔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尚恩,致 李尚恩因此受有頭皮、臉部、鼻樑鈍傷與瘀傷等傷害(楊鎮 綸與游智翔所涉傷害部分,因李尚恩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 ,測得楊鎮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尚恩於警詢時、證人游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民眾手機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