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664號
TYDM,109,桃交簡,3664,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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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據Widmark 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 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 ,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 年 2 月17日以法醫毒字第1000000775號函示明確;而影響血液 酒精代謝速率因素,包括人種、飲酒量、飲用酒類、體質及 空腹或飲食後飲酒等,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 至40mg/dL ,平均排除率20mg/dL/hr,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0 年2 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21331號函文可參;另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以97年 1 月21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以:一般而言,健康未 經常飲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 至 200 毫克(相當於15至20mg/dl/hr);經常飲酒者,血液酒 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 至400 毫克(相當於30至 40mg/dl/hr)。以上俱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並有 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可參。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10mg/dL 計 算,被告既於警詢自陳其自109 年7 月5 日23時10分許開始 駕車,則回溯計算被告於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按:血 液酒精濃度(mg /dL)除以200 ,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 mg/L)】應約為每公升0.5625毫克【計算式:(92.5+10 × 3 )÷200 =0.5625】。⑵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案發時係要緊 急向右閃避前車,後因馬上拉回方向盤而失控云云。被告固 未舉出所稱之前車車號,然檢、警亦未調取案發時之監視器 影像,且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是自不得無證據即論 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即本件車禍未能斷 定係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



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
三、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近凌晨時分上路,且又行 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經換算結果,被告 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約每公升0.5625毫克, 其於發生車禍後迄醫院抽血時隔約2 小時12分,經換算之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約每公升0.462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 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87號
被 告 張朝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俊自民國109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3 瓶後 ,先以步行方式返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4 之 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竟自上址之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 —132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拜訪友人。 後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48.8公 里處(桃園市蘆竹區路段),果因不勝酒力,駕車失當自行 撞擊內側護欄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治療,並於同年月 6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內對張朝俊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92.5MG/DL , 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25,始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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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