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599號
TYDM,109,桃交簡,3599,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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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酒後駕 車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 騎乘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境勉持之 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51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81號

被 告 張新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9 月 2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居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 )日上午7 時許,自 其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 三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 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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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