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585號
TYDM,109,桃交簡,3585,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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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員警密錄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 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永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 第5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朴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9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7mg/dL ,即0.087 %,猶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駕車途中為警攔檢,卻拒檢逃逸並發生自撞事故 ,再衡酌被告於案發前係飲用之酒類為啤酒,自陳業工,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38號
被 告 吳永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朴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 8 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之大排擋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 639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 7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檢 盤查,詎其拒檢逃逸,遂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不慎撞擊電線 桿,嗣其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抽血檢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87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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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