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
被 告 胡慶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慶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電聯被告胡慶遠意見,由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卷15頁函稿、19頁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考量被告 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 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 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109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及緩刑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於一般公眾通行活動之下 午時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非荒僻之道路一段時間;且經測 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到每公升0.34毫克;足見其輕忽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時間經過、駕駛之車輛種類、 與他人車輛碰撞而經查獲、無人受傷)、自陳其高中畢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 1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能知道 謹慎、守法的重要性。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衡酌緩刑制度目
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認為被告刑罰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得以透過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期間的約束與觀察, 使其警惕法律規定與尊重他人法益。綜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胡慶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慶遠自民國 109 年 8 月 14 日上午 11 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 1 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用藥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起,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區○○ 街 00 號,嗣於同日下午 5 時 25 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 000 號前,不慎與王言愷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 5 時 56 分許,測得胡慶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慶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言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1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