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284號
TCDV,89,婚,284,200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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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甲○○ 籍設南
            現住雲
  被   告 乙○○ 籍設南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 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 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 二條亦規定至明。查本件兩造住所地原係在南投縣竹山鎮鄉十二之十九巷一 號三樓之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固稱被告現在臺中監獄服刑 中,惟前開處所非兩造之住所,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自應以其原共 同戶籍地即南投縣竹山鎮鄉十二之十九巷一號三樓之二推定為渠等之住所。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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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