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330號
TYDM,109,桃交簡,2330,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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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超越告訴人許智傑騎乘之機車,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肱骨近端骨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其傷勢非輕,所為已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軍、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李瑞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哲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行 駛,於當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大同路212 號前欲超越前 車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許智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智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近端骨 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李瑞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 調查。
二、案經許智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智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9 年5 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90003043號函附桃市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行為應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 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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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