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偉象為誠益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受客戶章子浤委託設計 DM,因而拍攝NOVA37產品之照片2 張,林凡明知上開照片係 誠益國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誠益國際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詎林凡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因工作 關係取得上開照片2 張後,嗣於同年5 月17日,在不詳地點 ,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莫在凡」登入 臉書個人頁面,擅自將誠益國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 攝影著作2 張,予以重製在該公開網頁中,並聲稱上開攝影 著作乃個人作品,而侵害誠益國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誠 益國際公司之員工林珮儀於106 年6 月17日瀏覽網頁時發現 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誠益國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審智易緝卷第81頁),復據本 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據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其臉書帳號「莫在凡」登入臉書個人頁面,擅自將 誠益國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2 張,予以重 製在該公開網頁中,並聲稱上開攝影著作乃個人作品,然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犯行,辯稱:老闆 林育聖當時有授權我使用這2 張照片,我事後才知道這2 章 照片沒有經過授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誠益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王偉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本案NOVA37兩張攝影著作乃誠益國際公司之員工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誠益國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等節,核與證人即 誠益國際公司之設計師林佩儀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證人章 子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本案NOVA37兩張攝影著作乃誠 益國際公司所設計、拍攝,並將該攝影著作交付予客戶椰霖 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章子浤,雙方約定該攝影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仍歸屬誠益國際公司所有,章子浤將本件攝影著作交 付予上華成食品有限公司之被告林育聖製作海報等節,核與 證人林育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臉書帳號「莫在凡」之網頁資料翻拍照片1 張、Me ssenger 對話紀錄1 份、章子浤與安柏攝影廠商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1 份、誠益國際公司完成攝影著作照片4 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 第92條。
㈡證人林育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委請被告設計本案DM 時,有明確告訴被告不得任意使用本案NOVA37兩張攝影著作 ,更沒有許被告個人使用等語(見智易緝卷第73頁),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老闆林育聖當時有授權我使用這2 張照片,我 事後才知道這2 章照片沒有經過授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
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凡不思取得著作權人同意,竟為謀私利,擅自 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 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本 案攝影著作之價值、效用、所受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智易 緝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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