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五十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書安(經本院另案判決 )、梁國棟共同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凌晨某時,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工務所,徒手將後側門 用於綁門之鐵絲轉開後,開門進入工務所,分別將屋內放置 之電纜線搬至屋外,而徒手竊取熊敏公司之電纜線50公尺得 手。嗣見天色已亮,因恐附近居民察覺,黃任富等3 人將竊 得之電纜線搬移至附近處所放置後先行離去。
二、案經工務所管理人何東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黃任富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熊敏公司之工 務所行竊,惟否認有結夥3 人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和陳 書安一起去偷電纜線,梁國棟有一起去,但是沒有在現場, 梁國棟也不曉得是要去偷電纜線;後來天亮了,我與陳書安 將電纜線搬到工務所外面一個類似別人擺放雜物的處所,就 離開了,嗣後也沒有再回去拿,所以沒有偷成功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凌晨某時,與陳書安共同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熊敏公司工務所,徒手將後側門用於綁 門之鐵絲轉開後,開門進入工務所,分別將屋內放置之電纜 線搬至屋外,並置於附近某處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 並經告訴人何東俊於警詢、共同正犯陳書安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確實(見偵卷第25-30 頁、137-139 頁、本院易卷 二第55-7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 24日刑紋字第108003752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5-4 9 頁、第51-87 頁),應堪認定。
㈡又據陳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4 月10日凌晨,被告 開車搭載我與梁國棟一同前往熊敏公司之廠房,是被告提議 要去偷電纜線,我們3 人都有進到廠房,沒有特別分工,3 個人都有搬電纜線,是個人搬個人的,慢慢拖;那時剛好天 快亮,3 人將電纜線搬到附近一處不知何人所有的小倉庫, 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6-62 頁),即證稱梁國 棟亦有參與行竊。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 程序中,亦自承係與陳書安及梁國棟3 人共同行竊(見偵緝 卷第92頁、本院審易卷第81頁、易卷第70頁)。梁國棟於本 院審理中作證時,雖否認有參與行竊,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 告及證人陳書安供述如前,應認被告係結夥3 人前往熊敏公 司,共同竊取電纜線。
㈢被告嗣後雖辯稱梁國棟未參與行竊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 係主動供出陳書安及梁國棟為本案共同行竊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聲請傳喚梁國棟為證人之目的,即係主張梁 國棟為共同前往行竊之人,而欲以梁國棟證明當日行竊未遂 。若梁國棟並未一同前往行竊,衡情被告並無就行竊未遂之 待證事實,聲請傳喚梁國棟作證之必要。被告嗣後雖改稱: 陳書安找我去偷電纜線,我有開車載陳書安及梁國棟到現場 ,但梁國棟沒有進入廠房搬電纜線,是在附近;梁國棟並不 知情;後來是由我載他們回家;梁國棟不是我找來的等語。 惟梁國棟於深夜搭乘被告之車輛,與被告及陳書安共同前往 本案行竊地點附近,嗣後再共同離去,衡情當非毫無目的。 若被告及陳書安抵達現場後,逕自離去而前往熊敏公司行竊 ,獨留梁國棟1 人,必招致梁國棟疑問。若梁國棟未參與其 中,衡情被告或陳書安無需找梁國棟專程同行,徒增梁國棟 詢問行程目的、下車後去向等問題,而察覺其2 人不法犯行 之風險。是被告嗣後所辯情節,實不合常理,不足採憑。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上限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
㈡既、未遂之認定:
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於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 或嗣後是否將竊得之物擲棄離去,仍無妨於既遂之認定(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等人將熊敏公司之電纜線搬 運出工務所,已使熊敏公司喪失對該批電纜線之持有支配, 而將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至於被 告因恐繼續搬運之過程遭附近居民發覺,而將竊得之電纜線 堆放在其他處所,未攜帶離去,屬於竊盜既遂後對於竊得財 物之處置,並不影響既遂結果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本案沒有 偷成功等語,應不足採。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 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 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撬開門鎖啟 門入室者不同;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 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是將綁在門上的鐵絲鬆開後,將門推開進入屋內等語(見 本院易卷二第77頁)。據證人陳書安於偵訊時供稱:鐵絲是 綁在門上,用手就可以轉開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徒手將門上綁住的鐵絲扭開、拆下來 ,然後把門打開走進去(見本院易卷二第64-65 頁),均供 稱係徒手將綁於門上之鐵絲鬆開後,開門入內。依卷附現場 勘察照片所示,熊敏公司工務所後側門係以鐵絲纏繞綁住門 扇之方式阻隔外人進入,鐵絲鬆開處未見遭剪斷或破壞之痕 跡(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何東俊於警詢中亦未指稱鐵絲 如何遭破壞。故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破壞鐵絲之行為,尚難 認被告有何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犯行。至於被告將纏繞於 門上之鐵絲鬆開後,啟門入內,依前開說明,不該當於毀越 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要件。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 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本院認定 被告所犯結夥竊盜罪,業於審理期日踐行罪名告知,無害於 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書安、梁國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下手 實施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之認定及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4 月,入監後於103 年5 月26日假釋,於104 年9 月2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於累犯之要 件。惟審酌被告先前雖因犯竊盜罪而執行有期徒刑,惟犯罪 日期係在96年間,嗣因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合併定刑,始於104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曾犯與 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惟時間相距久遠,其餘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人主觀違 法意識並無相近之處,尚無明顯跡象顯示被告再犯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謀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夥同友人進 入他人廠房內行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
㈡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未經查獲,尚未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本案被告、陳書安及 梁國棟竊得電纜線後,係一同搬移至附近某處堆放,且未就 竊得電纜線進行朋分或約定處理方式,此據證人陳書安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二第68頁)。證人陳書安雖證稱: 後來被告有拿3,000 元給我,沒說是什麼錢,我也沒問他; 被告不會無緣無故拿錢給我,且當時我們之間沒有其他金錢 往來,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變賣電纜線的錢等語。惟被告否認 有再返回現場取走電纜線,亦否認有變賣換現,又無其他事 證可佐證被告確有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並交付3,000 元予 陳書安,尚難認其3 人間已就犯罪所得進行分配。依前開說
明,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即所竊得電纜線50公尺,於本案對 被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進入桃園市○○區○ ○路00號之熊敏公司工務所行竊,尚有竊得監視器主機1 台 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何東俊於警詢時雖指稱除電纜線外,尚有監視 器主機1 台遭竊等語,惟被告及共同正犯陳書安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供稱有竊取監視器主機。再者,本案並未查 獲贓物,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監視器主機,尚難 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認現場遭竊之監視器主機,係被告所 竊取。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尚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