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67號
TYDM,109,易,967,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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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萱(原名林竹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
緩偵字第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簡字
第1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洛萱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峰」及「阿君」之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凌晨3 時19分許,由 林洛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峰」及 「阿君」,至告訴人張家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住處後,共同以朝張家豪住處門口施放沖天炮之方 式恐嚇張家豪,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林洛萱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4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背 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 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 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 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 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



分別適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以原 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 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洛萱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674號為緩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109 年10月29日止。而被 告於緩起訴處分作成前之106 年9 月25日、同年月26日, 因另案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以107 年度審訴 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898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8 年7 月29日確定,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遂於109 年2 月1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40 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 分書、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桃園地檢 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惟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事由,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緩起訴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形;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關於緩刑宣告撤銷 之要件,則分別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等要件,是對照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就緩刑撤銷部分,需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 告確定」,緩起訴撤銷部分,則需於「緩起訴期間內」受 「刑之宣告」,則立法者既就此為不同之規範文字,自應 有不同詮釋,不宜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逕認於緩起 訴前業受刑之宣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內該刑之宣告確定之 案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緩起 訴撤銷之要件。從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緩起訴期 間係108 年4 月30日起至109 年10月29日止,被告因另案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受第一審刑之宣告日期為108 年1 月3 日,落在本 案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第2 款所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要件不符;縱使被告所為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刑之宣告「確 定」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仍不應擴張解釋,而認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緩起訴處 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三)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以108 年 度撤緩字第740 號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前即受刑之宣告,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而 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是檢察官於原緩 起訴處分期間未屆滿前即109 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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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