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Android 充電線貳條、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婷瑾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疑似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降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智堯置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腳踏板上之錢包(內含Androi d 充電線2 條、現金新臺幣2,000 元,下合稱系爭物品)得 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婷瑾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 、地竊取系爭物品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智堯於108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之系爭機車腳踏板上放置系爭物品, 嗣經發現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智堯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有事發處監視錄影畫面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53-5 5 頁,內容詳如後述),堪信為真。
㈡另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 頁、第58頁反面):
1.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 (畫面時間23:14:31~23:14:45) 監視器畫面為黑白畫面。畫面右上側至畫面左下側有一道路 ,道路兩邊為住宅。靠畫面左側之住宅前停放機車與汽車; 靠畫面右中側至右下側之住宅前停放一排機車。畫面左下側 停放一台淺色汽車,該輛汽車車頭前有停放一台機車(即系 爭機車)。一名女子(下稱甲)綁頭髮、身穿淺色短袖上衣 、淺色短褲、腳穿淺色涼鞋,左手拿袋子及直立雨傘,從畫 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走,並於行走至畫面右中側時在住宅前停 頓察看停放於該側之一排機車。
(畫面時間23:14:46~23:14:53) 甲走於畫面右中側,頭看向畫面左中側之方向,待一名頭戴 安全帽之人從系爭機車後方經過並往畫面右上側前進後,甲 即往系爭機車之方向走。
(畫面時間23:14:54~23:14:59) 甲走向系爭機車之右側,彎腰並伸出右手拿取放置於系爭機 車腳踏板之物品。
(畫面時間23:14:59~23:15:08) 甲將物品拿起後,低頭看向該物且將其打開、將右手伸入內 ,似拿起一物,往系爭機車之右側走2 步後,將一淺色之物 品丟於地面上。
2.檔案名稱:IMG_0711.MOV
(畫面時間23:20:32~23:20:45) 有一女子綁頭髮、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腳穿白色 涼鞋,左手拿兩個袋子及粉紅色直立雨傘從畫面右下側出現 。並將一白色提袋從左手換至右手,四處察看並往畫面中上 側方向走,離開畫面。
3.由前開事發處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有一名 綁頭髮、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腳穿涼鞋之女子曾 步行靠近系爭機車,並伸手拿取該車輛腳踏板上之物品後離 去,另事發附近監視器亦有拍得本件竊盜行為人之畫面,雖 前開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距離及解析度問題,致未能清楚拍得 犯罪行為人之清晰容貌,然依照拍得行為人之輪廓、體型、 行走體態等情,均與被告如出一轍,再佐以本件查獲員警即 證人趙尉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過去也有許多竊盜
案之犯案紀錄,是轄區內常見的人,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犯 罪行為人,與被告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衣著型態相符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堪認前開監視器畫面所拍得之 本件竊盜犯罪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又被告於警詢時,經 員警播放前開監視器畫面予其觀看時,其確有回應:畫面中 的人看起來是我、我當時有走近系爭機車、我可能有拿東西 又放去其他的地上等語,亦有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5、47、50頁),益顯見 被告於警詢時雖對於案發經過之交代閃爍其辭,然曾有承認 其係監視器畫面拍得之人之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否認 其有為本件犯行,甚者,更否認本件於警詢時所拍攝製作筆 錄之人非其本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43頁) ,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送請 桃園療養院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疾病史 、犯罪史、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等結果,鑑定結果認 :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及疑似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其涉案 時因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部分降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上開醫院109 年5 月 26日桃療癮字第109500109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77-185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係根 據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情 事,而作成綜合研判,且有被告確有於該院治療之病歷資料 (見偵卷卷第51-123頁),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 據,而屬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 及疑似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部分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竊取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安全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被 告於行為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審酌其所竊取財務之價值非鉅,且有疑 似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系爭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