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芸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6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簡
字第1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芸彰於民國109 年2 月 26日晚間7 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阮 筱雁住處,阮筱雁拒不開門,葉芸彰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 犯意,以鋸子鋸斷阮筱雁所有放置於住處前植栽,足以生損 害於阮筱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芸彰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阮筱雁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卷〈下 稱本院壢簡字卷〉第3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