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74號
TYDM,109,易,77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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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5192 、18528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
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安幼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 謝穠謙存有債務糾紛,安幼冬遂委託李東龍(業經本院以10 8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無罪確定)代為處理渠與謝穠謙間 之債務,李東龍另邀約被告陳淵然、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經渠等應允後,被告陳淵然, 即予與李東龍、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李」),即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19時5 分許,共 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4樓謝穠謙之前 妻何麗莉家中,期間被告陳淵然因發現謝穠謙在上址屋內, 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即衝進屋內,欲強行將 謝穠謙帶離上址,以此強暴方式使謝穠謙行無義務之事。嗣 因何麗莉已報警,被告陳淵然復向謝穠謙恫稱:「我知道你 女兒就讀同安國小,我會到你女兒學校去」等語,使謝穠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淵然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 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真實,即使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若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 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 此一自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陳淵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淵然涉犯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謝穠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指述 (見108 年偵字18528 號卷一第335 至331 頁、108 年偵字 15192 號卷二第43至45頁反面;本院108 年易字261 號卷一 第39至45頁)、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前妻何麗莉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18528 號卷一第341 頁及反面、108 年偵字15192 號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本院108 年易字261 號卷一第46頁至第57頁)、證人即在場 之告訴人子女之英文補習老師潘慧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108 年偵字18528 號卷一第342 頁及反面、 108 年偵字15192 號卷二第44頁及反面;本院108 年易字26



1 號卷一第76至第82頁),及事發當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 見108 年偵字18528 號卷一第338 、340 頁)等為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點與李東龍、「小李 」共同前往公訴意旨所指地點找尋告訴人謝穠謙,惟堅決否 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應李東龍之 邀約前往該處,但並沒有進入該住處內動手拉扯告訴人謝穠 謙,也沒有恐嚇告訴人謝穠謙何麗莉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與李東龍、「小李」找 尋告訴人謝穠謙要商討債務糾紛解決事宜等節,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49、66頁),且據告訴人謝穠謙、證人何麗 莉、潘慧琦上開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電梯監視器錄影及警衛 室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見108 年偵字18528 號 卷一第338 、340頁)在卷可佐,故就此部分應堪予認定。 ㈡首先,告訴人謝穠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當時李 東龍與被告、伊同社區內住戶綽號「小李」之男子共同來找 伊討債,被告或「小李」其中之1 人就進入屋內拉扯伊,我 有聽到「我知道你女兒就讀同安國小,我會到你女兒學校去 」等恫稱言語,但我不知道是被告還是「小李」所說的,我 現在辨別不出來是被告還是「小李」(見本院108 易字卷第 261 號卷一第39至41、45頁),是告訴人謝穠謙就被拉扯過 程、拉扯之人已無從判別,而究係何人為上開恫稱言語亦證 述無法確定,是被告當日是否確有拉扯告訴人謝穠謙,及恫 稱上開言語,殊非無疑。
㈢復依證人何麗莉於偵查時證稱:當日有3 名黑衣人跑來我家 說要找告訴人謝穠謙,其中一位有跑到客廳沙發那邊要把告 訴人謝穠謙帶走,在裡面有拉扯,我就制止,拉扯後,拉扯 的人說我知道我女兒讀哪個學校,會去找我女兒等語,我女 兒聽到就嚇哭了;當時拉扯告訴人謝穠謙之人是一個矮矮的 人,聽說他也住在我們社區,是警衛室跟我說的,說知道我 女兒在哪讀書這件事也是那位住戶說等語(見108 年偵字15 192 號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後經檢察官勘驗大樓電梯 監視錄影畫面,證人何麗莉再次證稱:拉扯告訴人謝穠謙為 穿背心靠近電梯按鈕的那一位,他比較兇,其他人就沒有, 他是我們社區住戶等語(見108 年偵字15192 號卷二第45頁 ),核與告訴人謝穠謙偵查時證稱:靠近電梯按鈕那一位, 是我們社區住戶,他很凶等語相符,足認現場電梯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所示圓圈所標示之人(即靠近電梯按鈕面板之人 )確為公訴意旨所稱住處之社區住戶無誤。又證人何麗莉上 開證詞,亦與證人潘慧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 該住處內教證人何麗莉女兒英文,李東龍、被告與「小李」



之人,當時他們按門鈴後,證人何麗莉去開門,有一個個子 比較矮的那個人衝進來跟告訴人謝穠謙在客廳拉扯,李東龍 和被告沒有進門,李東龍和被告站在門外沒有意思要進來, 他們兩人都沒有說話,我有聽到「我知道小孩在哪裡唸書」 等語,這句話是衝進來個子矮矮的那個人講的等語(見本院 108 年易字261 號卷一第77至81頁)得以互核勾稽,堪認實 際上進屋動手拉扯告訴人謝穠謙,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人, 乃為公訴意旨所稱住處之社區住戶,即「小李」無誤,是公 訴意旨認係被告為拉扯告訴人謝穠謙,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 人,顯有誤會。
㈣至於證人何麗莉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日有進來住處 內的是被告,被告是自發性的進來拉扯告訴人謝穠謙,公訴 意旨所列之恫稱言語也是被告講的,是被告進來時這樣說的 等語(見108 年易字261 號卷一第47至52頁),惟如此之證 述顯與證人何麗莉偵查時之證稱有所歧異,亦與證人潘慧琦 上開證詞有所出入,在無任何其他證據得以交互勾稽之情況 下,實難單以此一證詞即率爾認定進屋動手拉扯告訴人謝穠 謙,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人為被告。況證人何麗莉上開不利 被告之證詞,於另案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證人何麗莉如何判 斷,證人何麗莉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以警衛室登 記簿資料,有看到被告之簽名,且在警衛門口有錄影機,有 很清楚看到被告的臉(即警衛室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108 年偵字18528 號卷一第340 頁),才為如此之判斷等 語(見108 年易字261 號卷一第47至52頁),然警衛室之登 記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簽名於登記簿上,實無從僅以登 記簿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即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而警衛室 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有清楚拍攝出被告側臉,然該張 照片,僅有出現被告及李東龍2 人,所謂「小李」並未出現 其中,則證人何麗莉僅以此作為判斷標準顯有誤判之可能性 ,況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公訴人或辯護人等均未提示事發當 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見108 年偵字18528 號卷一第338 頁 ),及證人何麗莉於偵查時之證述,再予證人何麗莉確認比 對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證人何麗莉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亦屬有疑,反觀證人何麗莉 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具體明確指出電梯內究係是何人對告 訴人謝穠謙為拉扯,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人,即為該社區之 住戶,更證稱該為住戶據悉還曾去警衛室求饒說不要對他提 告等語(見見108 年偵字15192 號卷二第45頁),更可以與 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予以勾稽比對,並有事發當日電梯監視 錄影畫面等資料可供佐證判斷,自應以證人何麗莉偵查時之



證述較為可採,實難以上開證人何麗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 述之判斷方式,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即能直接認定被告為 拉扯告訴人謝穠謙,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人,而涉犯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昱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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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