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霆
輔 佐 人 羅小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拾柒萬元追徵之。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5 月間除無固定工作收入,先前 更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需,而在外借貸本金加計利息合計 高達新臺幣(下同)2 百萬至3 百萬元之債務未償,其實無 資力再行負擔倘另貸款購車每期所應給付之貸款,詎其為謀 購車供己使用之目的,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先於106 年5 月間,以「羅義誠」之化名與其透過 友人簡政堂及王○(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斯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介紹之邱政彥、戊○○及乙○○結識後,丙 ○○即向戊○○、乙○○及邱政彥佯稱:若其等願出借名義 擔任其為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神馳汽車業 」車行購車而向銀行申辦購車貸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其將分別給付戊○○2 萬元、乙○○3 萬元、邱政彥2 萬元 之佣金報酬,復並承諾其將按期給付該等購車貸款云云,致 戊○○、乙○○及邱政彥均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 資力按期償還貸款並依約給付佣金,戊○○遂同意借名擔任 前開銀行貸款之貸款人,而乙○○與邱政彥則均同意借名擔 任前開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丙○○即於106 年5 月25 日21時許,偕同戊○○、乙○○及邱政彥共赴位於前址之「 神馳汽車業」車行,並由其所安排之戊○○、乙○○及邱政 彥與在場之銀行專員簽立內容表示戊○○為向前開車行購買 前揭車號汽車而向該銀行貸款67萬元,並以乙○○及邱政彥 擔任該筆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自用小客車貸款契約書等相關資 料,後經銀行核貸並依約由「神馳汽車業」車行受領該筆貸 款,戊○○則依其與丙○○間之借名代為購車約定,由丙○ ○直接受領「神馳汽車業」車行所交付之前開車號汽車以供
其使用,丙○○因此獲取藉由戊○○、乙○○及邱政彥分別 借名擔任前開貸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信用利益,以及 其借戊○○、乙○○及邱政彥名義向銀行申辦所獲貸款因經 車行受領,致其借戊○○名義購車對戊○○所應負擔給付車 行購車價款債務亦因而獲得免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因戊 ○○、乙○○及邱政彥於106 年7 月8 日各接獲銀行通知前 開車貸於106 年7 月3 日所應繳付償還之第一期貸款屆期未 繳,其等亦均無法聯繫丙○○出面繳款,更均未獲丙○○前 所允諾支付之佣金,始悉受騙;復經戊○○、乙○○及邱政 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 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以如事實欄所述之給付佣金條件,委 請告訴人戊○○借名為其購買上開車號汽車及借名擔任上開 銀行貸款之貸款人,另併委請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邱政彥 借名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嗣後於受領以戊○○ 名義所購上開汽車後,並未依約給付佣金及償還貸款,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因為我在106 年6 月間經 濟發生問題,我有找戊○○及乙○○協商佣金分期付款事宜 ,並表示貸款將延後償還,但戊○○並無回應我,而乙○○ 同意佣金讓我分期云云。經查,被告於106 年5 月間除無固 定工作收入,更因先前為購毒以供施用之需,在外借貸本金 加計利息合計高達2 百萬至3 百萬元之債務未償,又其於10 6 年5 月間,確以「羅義誠」之化名與經其友人簡政堂及王
○介紹之被害人邱政彥及告訴人戊○○、乙○○結識後,以 給付如事實欄所述金額佣金之條件,委請戊○○借名擔任其 向上址「神馳汽車業」車行購車之名義買受人及向銀行申辦 購車貸款之貸款人,另併委請乙○○及邱政彥借名擔任購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復並承諾其將按期給付購車貸款,從而 於得戊○○、乙○○及邱政彥同意後,被告即於106 年5 月 25日21時許,偕同戊○○、乙○○及邱政彥共赴「神馳汽車 業」車行,而與在場之銀行專員簽立內容表示戊○○為向前 開車行購買前揭車號汽車而向該銀行貸款67萬元,並以乙○ ○及邱政彥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自用小客車貸款契 約書等相關資料後,經銀行核貸撥付貸款與「神馳汽車業」 車行受領後,戊○○即依其與被告之約定,由被告直接受領 「神馳汽車業」車行所交付之上開車號汽車以供被告使用, 惟被告嗣均未依約給付上開佣金或償還上開貸款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317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 34至35頁),另上開購車貸款於被告未按期清償後,業經戊 ○○向銀行全數清償完畢此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及證人即被害人邱 政彥各於警詢或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係因如事實欄 所述緣由,方允諾被告借名擔任被告購車之名義買受人及上 開購車貸款之貸款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佣 金,亦未償還任何貸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字317 號 卷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第32頁反面、第69頁,調偵字 472 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73之2 頁至76頁、第77 至81頁),以及證人簡政堂及王○各於警詢中,就其等分別 介紹戊○○、乙○○及邱政彥予被告以便擔任被告上開購車 貸款之貸款名義人及貸款擔保人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 字317 號卷第14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37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邱政彥與王○間之簡訊翻拍照片4 張、戊○○繳付 車貸之確認簡訊翻拍照片1 張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317 號卷第40至 42頁、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否認其對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邱政彥有何 詐欺之舉,惟被告於借告訴人戊○○名義購買上開汽車並藉 由戊○○出名擔任上開貸款之貸款人、藉由乙○○及邱政彥 出名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於銀行核貸撥款予上 開車行,被告依其與戊○○間借名購車約對戊○○所應負擔 之購車價金債務獲得免除後,其均未依約給付戊○○、乙○ ○、邱政彥上開約定佣金,嗣更從未按期代戊○○償還上開
購車貸款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乙○○及戊○○ 各於本院審理中,亦各就被告在委請其等出名擔任上開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及貸款人之際,確有表示其具償還貸款能力而 請乙○○及戊○○無須擔心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76、81頁),依此堪認被告斯時確係以其自身具償債能力 而足以償還上開貸款並履行佣金給付約定為由,藉此說服戊 ○○、乙○○同意擔任上開貸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而 被告於購買上開汽車前之106 年5 月間並無固定工作收入, 對外更有高達2 百萬至3 百萬元之債務未償,除經本院認定 如上,被告於偵訊中復供稱:當時我之所以化名「羅義誠」 ,係因我在外積欠鉅款達2 百萬至3 百萬元,又因現今社群 網站發達,若他人知道我的本名,即可找到我以及我的資訊 ,所以不能讓戊○○、乙○○等人等語甚詳(見調偵字1515 號卷第23頁)。稽諸被告於購買上開車輛之際,既尚有前揭 鉅額債務未償,被告斯時就其委請戊○○、乙○○、邱政彥 借名擔任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貸得之款項,客觀上實已難 認其有何得按期償還貸款抑或依約就借名出任貸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戊○○、乙○○、邱政彥履行佣金給付義務之可能; 再者,被告既明知當時其已因對外債臺高築,為免自身積欠 鉅額債務之情遭含戊○○及乙○○在內之他人查知,從而僅 得以化名「羅義誠」之方式與戊○○、乙○○、邱政彥等人 接洽,倘被告委請戊○○、乙○○、邱政彥借名擔任上開貸 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際,確具按期還款及給付佣金能 力,其焉有唯恐戊○○、乙○○、邱政彥知其本名,從而僅 得敢以上開化名與之接觸洽談之理?細繹其因,除被告斯時 已具隱匿自身積欠鉅額債務而無正常還款能力之情,進而對 戊○○、乙○○及邱政彥以欺瞞佯稱其具正常償債及履約付 款之經濟信用能力,藉此取信戊○○、乙○○、邱政彥,以 欲戊○○等人在其片面欺瞞下,誤信其具償債能力而同意出 借名義為其貸款,進而使其借戊○○名義購車對戊○○所應 負擔給付上開車行購車價款債務得藉車行受領上開貸款而獲 免除外,別無其他。是依上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有為己獲取 免除以其與戊○○間借名購車約定所負代戊○○給付車行購 車價款債務以及利用戊○○、乙○○、邱政彥等人之償債信 用以向銀行貸得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開對戊○○、 乙○○、邱政彥佯稱其具不實償債能力之方式欺詐戊○○、 乙○○、邱政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借名擔任上開貸 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為被告貸得上開貸款並由 「神馳汽車業」車行受領,藉此獲取免除被告依其與戊○○ 間借名購車契約對戊○○所負之給付車行購車價金債務不法
利益之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徒以其為上開詐欺犯行後,經戊○○追究其 未依約履行佣金義務方與戊○○簽立之付款協議(見調偵字 472 號卷第14頁),作為其無詐欺戊○○等人之依據;然該 份付款協議既係被告在對戊○○等人為上開詐欺行為後,於 戊○○追究其未依約給付佣金之際方所簽立,除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成立; 又依被告及證人戊○○、乙○○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於簽立該份協議後,猶未依約履行償還貸款及給付佣金之 責所為之供述、證述,更益足徵被告確無其對戊○○等人所 稱具按期償還貸款及依約給付佣金之償債能力無疑,是被告 此等所辯,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
三、再者,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對戊○○、乙○○、邱政彥佯稱 其具償還上開貸款及給付佣金能力,致戊○○、乙○○及邱 政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簽立上開貸款契約後,使被告取得上 開車號汽車供己使用,從而認被告係以上開詐欺方式獲取該 輛汽車之使用而應該當詐欺取犯行。然被告之所以取得上開 車輛,係依其與戊○○間之借名代為購車契約,而於其依該 契約原對戊○○所負代戊○○向上開車行給付購車價金之義 務經上開車行受領上揭貸款而獲免除後,方所取得,基此尚 難認被告經戊○○同意而直接自上開車行受領上開車號汽車 之舉,對戊○○有何詐欺取財可言,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此外,被告固係以委由戊○○、乙○○、邱政彥 擔任上開貸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以獲取上揭對 戊○○所負向車行給付購車價款債務免除之利益,且戊○○ 與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其等於申辦上開貸款之際 ,實均無擔任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見本院易字卷第 76、81頁),然戊○○與乙○○既均係因被告對其等佯稱其 具償債能力且將按期償還上開貸款,方配合借名申辦上開貸 款,則其等自均係本於上開貸款屆期將由被告按期償還之認 知而為申辦,當非於申辦之際已知被告毫無償債資力,猶予 借名申辦藉此欺瞞銀行對該筆貸款日後受償能力之判斷,則 戊○○與乙○○就該筆貸款申辦事宜,自無何共同對貸款銀 行實施詐術藉以獲取貸款之詐欺取財犯意可言,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實係藉欺詐戊○○、乙○○、邱政彥,而由戊○○、乙 ○○、邱政彥借名作為上開貸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貸 得上開貸款後,而由以戊○○名義所貸得之該筆貸款經「神 馳汽車業」車行受領作為戊○○向車行購車給付價款之用, 藉此免除其依與戊○○間之借名購車契約對戊○○所負向車 行給付購車價金債務,暨其借戊○○、乙○○、邱政彥之信 用致順利得以戊○○名義貸得上開貸款之信用利益,實均俱 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上 開理由欄貳、三所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罪類 型及法定刑均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詐欺得利行為,同時欺詐告訴人 戊○○、乙○○及被害人邱政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得利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明知自身已無償債能力,猶以上 開方式施詐於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邱政彥,進而 獲取上揭不法信用及債務免除利益,所為非是,無一足取, 又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其犯後迄今並未 賠償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邱政彥所受損害,復審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戊○○、乙○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取其對戊○○所負向車行給付購車價金債務 消滅之財產上利益為67萬元,為「違法行為所得」並已皆歸 其所有,惟該類「價金債務消滅」僅屬「財產上利益」,並 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自唯存追徵價額乙途,是依前 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