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號
TYDM,109,易,2,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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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3072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緯能預見為他人申請裝設網路並供 其使用,將可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委由不知情之 王仲剛(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申請裝設網路在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 ,俾利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豬寮機房,利 用無線接收器接收上址之網路訊號。嗣汪俊成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機房撥打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之 電話,並對該等民眾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致該等民眾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 ,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 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 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 正犯實施為其要件;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 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 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215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及83年度台上 字第6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 106 年8 月24日桃服字第1060000160號函暨中華電信電路出 租業務服務契約、被害人胡偉玲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區分局 詢問筆錄、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胡偉玲於中國工商銀行申設 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胡偉玲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被害人余夏貞於慈溪市公安局詢問筆錄各1 份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王仲剛向中華電 信申請裝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網路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幫綽號「 小豬」的朋友辦的,但我在幫忙時不知道他們拿去做詐欺, 他們做何用途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會請 王仲剛幫忙辦是因為我出門不會帶證件,王仲剛是我的高中 同學,當時我跟王仲剛出門,就請他幫忙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委由王仲剛向中華電信申請裝設在 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網路(下稱本件網路)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王仲剛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可佐(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8至50頁 ,下稱雲林警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30726 號卷第36頁反面、第77至78頁,下稱偵字卷) ,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6 年8 月 24日桃服字第1060000160號函暨中華電信電路出租業務服 務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雲林警偵卷第82至88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偉玲余夏 貞(下稱被害人2 人)分別遭詐騙人民幣33萬8,800 元、 18萬元等情,亦有被害人余夏貞於慈溪市公安局詢問筆錄 、被害人胡偉玲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區分局詢問筆錄、受 案登記表、中國工商銀行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81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二)惟本件網路已於103 年6 月20日停用,此有上開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可佐(見雲林警偵卷第82頁);而被害人2 人 則是於103 年8 月10日才遭到詐騙,此有該2 人上開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1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 87頁)。是被害人2 人遭詐騙時,本件網路早已停止使用 ,足認被告委由王仲剛申請的本件網路,與被害人2 人遭 詐騙,兩者並無任何關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非透過本 件網路詐騙被害人2人,堪以認定。
(三)又證人即詐騙集團電腦手陳舜鵬於警詢時證稱:詐騙機房 所使用的網路申裝地(A點)每2 個月會更換一次,證物 編號2-1-14筆記紙影本(記載王仲剛所申請網路的帳戶、 密碼),是綽號小書的人拿給我,是「豬寮」之前的A點 ,王仲剛就是A點網路的申裝人頭等語(見雲林警偵卷第 55頁反面、第59頁),是依上開證述,本件網路雖然可能 曾經為詐欺集團豬寮機房所用,但使用時間大約只有2 個 月左右而已;而本件網路在103 年3 月27日至6 月20日申 裝期間,詐欺集團豬寮機房不詳成員僅於103 年6 月18日 至20日,分別詐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人民幣 1 萬1,300 元、5 萬7,600 元、3 萬6,800 元,此有詐欺 集團電腦手舒孝桓所用之雲端硬碟工作表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0頁),惟證人舒孝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知道豬寮機房是否有使用王仲剛申裝的網路,我所 作的紀錄好像也沒有給網路人頭報酬的紀錄,就算有我也 只會記載人頭支出多少,並不會知道人頭的姓名,我不知 道這些人頭是如何找來的,我對被告沒有印象,我記載的 款項也無法看出有幾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 9 頁)。是依上開事證,本案詐欺集團豬寮機房不詳成員 於103 年6 月18日至20日詐騙上開大陸民眾之事實,僅有 舒孝桓雲端硬碟工作表列印資料可證,並無其他事證可以 佐證此一詐騙行為確實為真;況且,縱認本案詐欺集團豬 寮機房不詳成員確實有於103 年6 月18日至20日詐騙上開 大陸民眾,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是透過本件網路所為 ,且本件網路在103 年6 月20日即已停止使用,不能排除 豬寮機房當時可能已經使用其他網路實施詐騙行為。(四)依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本案 詐騙集團豬寮機房不詳成員有使用本件網路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是否有被害人,被害人真實姓名、詐騙方式及詐 騙金額各為何,均屬不明,是本件既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有使用本件網路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委由王仲剛辦理 本件網路,並借予綽號「小豬」之人使用,則無成立任何 幫助詐欺取財或其餘犯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施用詐術 │ 匯款金額 │
├──┼───┼──────────┼────────┤
│ 1 │胡偉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被害人胡偉玲因而│
│ │ │胡偉玲佯稱:胡偉玲因│陷於錯誤,匯款人│
│ │ │涉及洗錢、販毒等刑事│民幣共計338,800 │
│ │ │案件,須監管其帳戶云│元。 │
│ │ │云。 │ │
├──┼───┼──────────┼────────┤
│ 2 │余夏貞│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被害人余夏貞因而│
│ │ │余夏貞佯稱:余夏貞因│陷於錯誤,匯款人│
│ │ │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民幣共計180,000 │
│ │ │須監管其帳戶云云。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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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