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86號
TYDM,109,易,1086,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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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 ○被訴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 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4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 105 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家中,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9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 000 巷000 弄00○0 號1 樓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 23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 論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 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 變革。另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供參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 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因被告本案係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後再犯,揆諸前述說明,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
五、綜上,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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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