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52號
TYDM,109,易,105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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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17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簡
字第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晏茹能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前某 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在臺灣地區某統一便利超 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該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浩倫」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8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57分許,假冒讀冊生活網 路書店人員向游源銘佯稱因人員操作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 級會員,後續將另由銀行專員協助其解除會員等語,隨之即 由假冒銀行專員之人向游源銘訛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 得解除會員,並於解除會員後,即會將款項匯還等語,致游 源銘陷錯誤,於108 年4 月19日晚間7 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吉城分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 元至系爭土 地銀行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經游源銘上網搜尋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 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 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 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 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8 年4 月 12日,在「7-11便利商店」臺北市臨江門市,以郵寄方式, 交付其所申辦之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為網路業者,撥打電話予 張睦昀、蔡宛婷蔡旻哲、閔思穎,佯稱網路訂購數量有誤 或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至ATM 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睦 昀、蔡宛婷蔡旻哲、閔思穎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4 月19 日分別匯款65,607元、49,985元、23,138元、9,987 元至前 述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135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於109 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之刑事簡 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 本案被訴提供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土地 銀行帳戶核與前案所載之土地銀行帳戶為同一,且據被告於 本案偵訊時陳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係於108 年4 月12日交給 他人使用,並提出與該人談論交付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其 中談及之交付時間及交付方式均與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所述相 同(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08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25至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99 號卷第15至21 頁),堪認為同一交付行為,至被告於本案幫助該詐欺集團 對游源銘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非前案判決所論之範圍,然 游源銘匯入之帳戶乃同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意旨,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故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案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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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