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35號
TYDM,109,易,1035,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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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送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日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 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3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4 年1 月26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以 105 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李日曄仍不知悛 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8日下午 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5 月27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執行拘提而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拘 獲,並於翌(28)日下午3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及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 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而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 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



政策之變革。
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被告李日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5 3 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2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9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 案犯行,距離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10 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8 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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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