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慶哲女友胡荃綾(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胡耀強前與袁 國祥發生爭執。李慶哲(所涉傷害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遂邀集饒家睿、綽號「小白」、「小律」、「阿勇」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民國107 年6 月21 日凌晨1 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袁國祥、 袁國華、金國櫃住處,饒家睿及李慶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由李慶哲先持木劍擊打上址大門,致令該處排水管破 損而不堪使用,又接續與饒家睿分別以木劍、棍棒擊打袁國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機車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袁國華。後饒家睿復與李慶哲、 林聖熏(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小白 」、「小律」、「阿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木劍或以徒 手毆打袁國祥胞兄袁國華、袁國祥胞弟金國櫃及袁國祥,使 袁國華受有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右側上臂前臂手部多處挫瘀 傷、左側上臂前臂手部多處挫瘀傷、右側膝部擦傷5 公分、 右側手部撕裂傷3 公分;袁國祥受有頸部挫扭傷、上背多處 挫瘀傷、右側前臂擦傷5 公分、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第 2 、3 、4 掌骨閉鎖性骨折;金國櫃則受有顏面撕裂傷3 公 分5 公分各一處、右側手部多處挫瘀傷、左側前臂多處挫瘀 傷、右側前臂多處挫瘀傷、左側手部多處挫瘀傷、右側尺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袁國祥、袁國華及金國櫃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 訴。
二、證據:
㈠被告饒家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慶哲、林聖熏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袁國華、袁國祥及金國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㈣證人胡耀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荃綾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㈤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饒家睿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 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饒家睿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2.被告饒家睿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上開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饒家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饒家睿就上揭傷害犯行,與共同被告李慶哲、林聖熏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毀損犯行,與共 同正犯李慶哲,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饒家睿同時傷害告訴人袁國祥、袁國華、金國櫃,雖侵 害3 人之身體法益,惟其等侵害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 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察,此 數次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應認為接續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身 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㈤被告饒家睿接續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㈥被告饒家睿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饒家睿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1月2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合於累犯 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強盜罪,與本案所 犯之罪相較,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而無 罪質上之關聯性,難認被告饒家睿就本案犯罪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 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 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饒家睿僅因友人李慶哲之 女友家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紛爭,率爾訴諸暴力,而以徒手或持棍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 告訴人袁國華等3 人,使其等受有上揭傷勢,復持棍毀損上 開物品,而使告訴人袁國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饒家睿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亦未能取 得告訴人袁國華等人之諒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24 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3 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與程度,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饒家睿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及毀損機車所使用之木棍 ,未據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地上隨機所拾取,業已 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223 頁),且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饒家睿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 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 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 目的之達成,爰依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