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榮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榮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刑人鍾榮芳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 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96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及支付公庫2 萬元、提供義務勞 務60小時,並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時表示不欲接受緩刑,欲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有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966 號判決在卷可稽,亦有受刑人鍾榮芳之執行筆錄在卷可佐, 堪認受刑人確實已無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