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74號
TYDM,109,撤緩,274,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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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汶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汶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汶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4號(10 7 年度偵字第20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向指定機關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08 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 通知、協尋、查訪,均未能於時限內完成上開判決所附之義 務。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 ,自由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該判決於108 年5 月14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均未依緩 刑所附條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受 刑人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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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