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宇宏之妻蔡憶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登記在楊朝宇女 友紀雁玲之名下,蔡、紀2 人遂相約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 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北龍 門市」辦理門號過戶事宜。屆時到場辦理過戶期間,因使用 紀雁玲名義門號之事,楊朝宇詎為此與蔡憶容發生口角,過 程中楊朝宇且略帶威嚇而向蔡憶容嗆聲謂「我他媽雞掰同心 會,妳哪間公司的啊!」乙語(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據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周宇宏經蔡憶容之轉告而悉情 後,心裡極為不爽,乃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2 名成 年男子(下稱「另2 男」),於是日晚間8 時許,連袂前去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朝宇之住處欲找對方理論,並俟 待楊朝宇啟門現身之際,周宇宏與「另2 男」隨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迅將楊朝宇拉出門外,再分別以球棒或徒手 合力毆打楊朝宇之頭部,卒使楊朝宇倒地不起,復因此致受 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挫傷併合併上頜股骨折、雙眼 周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傷之 傷害。
二、案經楊朝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載有關被告周宇宏之妻蔡憶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登記 在告訴人楊朝宇女友紀雁玲之名下,蔡、紀2 人遂相約於10 7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遠傳電信北龍門市」辦 理門號過戶事宜。屆時到場辦理過戶期間,因使用紀雁玲名 義門號之事,告訴人詎為此與蔡憶容發生言語衝突,過程中 告訴人且略帶威嚇而向蔡憶容嗆聲謂「我他媽雞掰同心會, 妳哪間公司的啊!」乙語,嗣周宇宏經蔡憶容之轉告而悉情 後,心裡極為不爽,乃於是日晚間8 時許,前去如上告訴人 之住處欲找對方理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供無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明,此外,尚有在前陳「遠傳電信北龍門市」口角 內容之錄音譯文1 份可按,是堪認諸此各節符實而具存,合 先敘明。
二、又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朝告訴人揮毆1 拳之情不 諱,惟辯稱:我那天動手只有打他一下,他跌倒在地上撞到 地板,我沒有拿棍棒打他,是他先朝我臉部揮手過來、我用 左手擋他,右手就揮拳出去,有打到他的臉,他就跌倒撞到 他家地板,只有這一下而已,之後就沒有再攻擊的動作,而 且重點是他先揮手過來這個動作看起來就是要攻擊我,所以 我才會防衛自己阻擋並反擊,另外跟我去的朋友沒有動手, 也沒下車,只有我一個人反擊,沒有與其他人聯手,也沒有 使用棍棒等語。惟查:
(一)值告訴人啟門現身之際,被告與「另2 男」隨將之拉出門 外,再分別以球棒或徒手合力擊、毆其頭部,卒使其倒地 不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其 於警詢時亦指稱被告係偕人來此分以球棒、徒手對之擊、 毆,「然後我整個人就趴倒在地上」等語甚明,再者,告 訴人係因此致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挫傷併合併 上頜股骨折、雙眼周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軀幹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之實,則有受傷情形照片7 張、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
(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28頁),徵之證人即適巧目擊事 發過程之梁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看到三 個黑衣人高高壯壯的去楊朝宇的家把他拉出來打,「(這 三個人中有人拿球棒?)其中有一人疑似有拿木棒或球棒 」,另外兩人沒有,三人都有打(楊朝宇),都打頭,打 好幾下,打到倒地,因為看不清楚是誰(拿棍棒),我看 到三人打到楊朝宇倒地後才離開,…「(你在107 年9 月 30日晚上,你說你有看到楊朝宇遭人傷害的過程,是否如 此?)是」,「(你為什麼會看到?)我剛好走出來」, 出來買東西,「(你是在什麼地方看到的?)他家的斜對 面看到」,「(那是一個什麼樣的地方?)就是馬路邊」 ,有一台黑色車子開到被害人家的對面停,我也在被害人 家對面,有三個人走下車,然後好像有一個人疑似有拿棍 棒,然後走到他們家,有聽到爭執的聲音,然後把被害人 拖出來打,「(當時是楊朝宇走出鐵門還是說有人把他拉 出來?)被拉出來」,從他家門被拉出來,「(你所謂把 楊朝宇先生拉出來打,是怎麼樣打、怎麼樣傷害?)就是 抓來揍他」,我看到有揮拳,當時他已經倒地了,我就不 敢再看了,「(他是身體的什麼部位被打?)頭部」,「 (是否只有打頭?)打頭的時候他已經倒下了」,「(你 站的位置旁邊有沒有什麼店家,你有無印象?)有一個檳 榔攤」,…「(照你講,這條線是門,門的左邊是家,你 這條線的左邊寫的是家,所以是代表家裡面,所以你的意 思就是他從線的左邊就是家裡面,被拉到線的右邊畫圈這 個地方被打,是否如此?)對」,…「(你剛才講說你是 因為出來買東西,所以剛好看到,你是買什麼東西?)到 檳榔攤買飲料」,「(你是否知道楊朝宇如何得知你有看 到這個事情發生的經過?)因為他有到檳榔攤去問說有沒 有人看到」,「(所以是說他到檳榔攤去問說有沒有人剛 好在這邊有看到事發的經過,是否如此?)是」,那時候 是後來他受傷,因為我人在檳榔攤裡面坐,他過來剛好問 ,所以說剛好有問到,所以我幫他出來作證,「(他是什 麼時候去問的?)過一陣子」,…「(他去檳榔攤問,你 也在場,所以你有聽到,所以你自己跟他講你有看到,是 否如此?)是」各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77 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2頁、第83頁),復此 亦有其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不僅所述係共3 人行抵告訴人之宅外,並將告訴人 從家裡拉出門外毆打,其中且有人持疑似「球棒」之棍棒 ,又都擊打告訴人之頭部,直至告訴人倒地等情,與告訴
人之指證胥相一致,抑有進者,其述明係剛好到告訴人住 處對面之檳榔攤購物才目睹事發過程,告訴人係事後前去 該檳榔攤查訪方始得知其有目睹等各節,尤與告訴人結證 稱:我們斜對面有個經營檳榔攤的店家,所以檳榔攤那邊 常常都會有人,所以我就去檳榔攤那邊問那一天晚上有誰 在,「(所以呢?)所以我才會找到那幾個人」,在的人 請他們有誰看到,「(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事情發生當 時這位梁文欽先生是否剛好在你家對面的檳榔攤裡面?) 是」,「(所以因為這樣子,才湊巧看到整個事情發生的 經過?)他也是有看到」,沒錯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72 至73頁),再衡以應傳喚到庭為證,就訊、詰、詢問者將 針對亟須究明之與犯罪成立否有關之待證事實為必要之訊 、詰、詢問,或可預見,但猶更擴及探知尋獲證人過程之 事項,輒除非係熟稔訴訟實務者,或已先經若此人物之指 點,否則,率鮮少慮及並對此預為籌計以溝通、整合,又 本件亦乏事證可認告訴人及證人梁文欽係具如上背景或經 歷,既如是,則渠2 人所述有關證人尋獲之過程勢必悉實 ,準此,茲告訴人既煞費苦心而特意尋覓、查找實際目擊 之證人,並非隨意央人到庭為證,揆其旨,當無非意在藉 由實際親睹事發過程之證人如實吐露其親與親歷之往事, 期能忠實還原事件之全貌,因之,在奠基如是動機之下, 彼此相互勾串、虛飾之可能性自屬微乎其微,則稽此尤見 渠等就事發過程所為相屬一致之證詞咸為信實,據而足徵 被告果有上載夥同「另2 男」將告訴人拉出門外,再分別 以球棒或徒手合力加以擊、毆之行徑,灼然無疑。被告辯 稱「只有我一個人反擊,沒有與其他人聯手,也沒有使用 棍棒」云云,明顯違實,非可採信。
(二)被告既夥同「另2 男」且持球棒登門理論,因之,告訴人 甫開門之際,既唯見持有球棒之3 名男子來勢洶洶,是臨 此敵眾我寡,敵強我弱,雙方實力差距懸殊之不利情勢下 ,手無寸鐵並祇隻身之告訴人,但求事件平和落幕以永保 安康,誠恐未及,豈容仍有膽敢主動尋釁,自啟戰端之餘 地?況一見面時,告訴人「他說有話好好講,他當時有講 這句話」,此更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85頁),稽此尤見告訴人必已凜於眼下之態勢,乃亟欲循 溝通之途以化解迫在眉睫之危機,要無「恃力爭鬥」之意 明甚,既如是,則身處弱勢且擬尋求和談之告訴人寧有先 發制人而主動出擊之可能?佐此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只是很單純就是想把事情解決,我鐵門打開來 我就說「有話好好說」,我就被拖出去就打了等語為真(
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辯稱「是他(指告訴人)先揮手 過來這個動作看起來就是要攻擊我,所以我才會防衛自己 阻擋並反擊」云云,殊與前揭常情事理悖謬極甚,顯為卸 責之虛詞,不值一採。
三、告訴人係於事發當晚之「20時52分」即已抵達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診,有該院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所載為憑(見偵卷第28頁),因之,本件事發時必在此前之 是日晚間8 時許,至為無疑。公訴人指本案係發生於該晚「 8 時55分許」,稍有誤解,應予敘明。其次,告訴人係於事 發之翌日,即同年10月1 日上午9 時10分前去警所應詢,有 此警詢筆錄所載可按(見偵卷第13頁),顯距因傷求診後出 院之時未幾,值此自仍處傷痛纏身之境,抑且,其所受之傷 害且兼括「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從而應詢時之神智、意 識未盡復原如常,殆屬可期,是以在神智、意識未盡復原如 常及仍傷痛纏身之諸此厄運交相影響下,遂損及其對事發過 程之回憶暨秉回憶而為完整陳述之能力甚或意願,所述乃未 能期全,間或有脫漏、模糊致誤記之處,誠在所難免,是以 其於警詢時稱:於是我就開門就看到兩名男子,其中一名是 周宇宏就直接衝向我打我,其中一名手持球棒往我頭一陣猛 打,…另外還有一名男子坐在車上看,所以總共3 名來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固與嗣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計 共3 名男子聯手對之毆打之證詞未合,惟箇中原委當如其於 本院審理時釋明稱:10月1 日記憶模糊講錯了,那一天我其 實是很擔心他們還會來家裡做什麼事情,小孩子都還在家, 所以我就自動簽自願出院,我要趕快回家,警察就請我過去 做筆錄,然後我們當下真的是,我的臉也是腫到這樣,回答 的過程中,其實我都會真的有所謂的記憶模糊,…我的當下 真的我認為我的10月1 日做的陳述,真的是很模糊的,「( 你的意思10月1 日到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是被打過,之後到 醫院就診,還沒有完全康復,所以神智意識還沒有恢復正常 ,是否如此?)我認為是」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即囿受若此之故因而誤記所致,是其於警詢時之此部分 證詞為無足採。
四、末佐以證人梁文欽之證詞,並輔以如上之相關情況事實及依 循經驗、論理法則之論斷,除前揭警詢時之部分證詞外,本 院已可憑認告訴人指訴之其餘各節確咸屬信實,殊不待另作 他求,因之,被告聲請將告訴人送請測謊乙事(見本院卷第 74頁),本院認無必要,在此敘明。
五、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 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 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處斷。故核被告周宇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就此,其與「另2 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爭端時,詎未能按理、依情論事,率 爾出手擊打告訴人成傷,類此但唯秉暴循力之處事態度,惡 性甚重,再係夥眾且持球棒侵門踏戶前去告訴人之家宅尋釁 、挑事,不僅使告訴人受傷頗重,尤嚴損告訴人之居家安全 ,卒令告訴人痛感家已非安全之堡壘,更成是非之地,馴致 鎮日惶惴不安,深恐再度受害遂只得舉家避居他處(見本院 卷第76至7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稽此是見被 告之舉所衍生之危害亦鉅,又迄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 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事後猶飾詞狡卸,甚更夸夸其 言,圖將成傷之原由諉責轉咎於告訴人之出手在先,態度甚 差且未見悔意,惟告訴人於蔡、紀2 人辦理門號過戶期間, 因使用紀雁玲名義門號之事,竟強為出頭,緣此與蔡憶容發 生口角,復妄以黑幫份子自居,詎略帶威嚇而向蔡憶容嗆聲 謂「我他媽雞掰同心會,妳哪間公司的啊!」乙語,源此遂 自招嗣受毆之辱,尚有可責之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現係「開校車」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見本院卷第91頁),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 所載可參(見偵卷第6 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 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擊傷告
訴人時持用之球棒,縱可認係屬被告或共同正犯「另2 男」 所有,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仍有疑慮,抑且,該 球棒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球棒,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 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圖為不法,是類物品到手極易 ,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 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 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 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 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 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