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TI ALHASSAN(迦納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9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LUTI ALHASSAN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BANDA GANIZANI」署名壹枚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UTI ALHASSA N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規定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 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入國登記表係由該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 乘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 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 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 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 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 該真正之名義人。又被告雖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 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 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 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
簽證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 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 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 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 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 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冒 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境 登記表,並持不實護照申請簽證入境,不僅足以生損害真 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 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危害實屬不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自陳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答辯狀稱從事 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自陳因至南非工作時,遭遇南非反移民暴動殺戮行 為,為躲避而迫逃離南非至臺灣(見院卷第67、71至73頁 ),並非入境賣淫或從事非法職業之人蛇集團,應認其經 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 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 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BA NDA GANIZANI」簽名1 枚,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境登 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姓名:BANDA GANIZANI、出生日期:西元 1986年10月1 日、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護照1 本,固 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得,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 ,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迦納 籍之外國人,除為躲避南非反移民暴動而為上開犯行外,在 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行為,已如前述,且其自陳未婚妻 為我國國人,預計辦理結婚登記,其未婚妻並已懷孕21周( 見院卷第67、71至73頁),為免其家庭破碎,爰不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9120 號
被 告 LUTI ALHASSAN (迦納籍)
男 29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4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 號22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TI ALHASSAN 係迦納籍人士,為求順利在臺灣工作,竟於 民國102 年2 月17日前某時,在南非約翰尼斯堡與真實不詳 姓名年籍不詳之迦納籍仲介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約定以美金200 元之代價,由 LUTI ALHASSAN 提供自己之相片,委託該迦納籍仲介業者以 不詳之方式,偽造貼有LUTI ALHASSAN 照片,記載「姓名: BANDA GANIZANI、出生日期:西元1986年10月1 日、護照號 碼:MM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偽造馬拉威護照1 本後,交 付LUTI ALHASSAN 持用(所涉偽造他國護照部分,係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刑法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應適用之案 件),再向不知情之我國駐南非代表處申辦取得簽證。而後 LUTI ALHASSAN 於102 年2 月17日自香港轉機抵達我國桃園 國際機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並冒用 BANDA GANIZANI名義,在填載BANDA GANIZANI年籍資料之我 國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偽造BANDA GANIZANI之 署名1 枚而偽造該入國登記表,嗣持上揭偽造之入國登記表 及偽造之BANDA GANIZANI之護照等交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 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BANDA GANIZANI本人而使其入境,LUTI ALHASSAN 因此未經許可入 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 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BANDA GANIZANI。嗣於109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41分,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 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地號工地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TI ALHASSAN 於警詢與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怡君、IBRAHIM MUHAMMED AMIN於警詢時、證人即桃園市專勤隊科員洪佳慶於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真實身分之迦納護照翻拍照片、偽 造之BANDA GANIZANI馬拉威護照翻拍照片、外人出入境資料 檢視列印資料、前揭偽造BANDA GANIZANI馬拉威護照之入出
境紀錄查詢、入出國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行使偽造之BANDA GANIZANI馬 拉威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嫌(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 表後持以行使,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迦納籍仲介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前揭 入國登記表上所偽造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BANDA GANIZANI馬拉 威護照1 本,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21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