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814號
TYDM,109,審訴,181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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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76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守平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守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 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 ,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 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被告就本件所為,雖持玩具 槍出言恫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均應屬其所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 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持槍脅迫被害人楊榮彬,其 所為要非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威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並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院卷第36頁背面),俾被 告行使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而為本件事實所 示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犯有妨害自由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 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原與被害人素無糾紛,並無故持玩具槍強制被 害人及恐嚇被害人,且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被害 人身心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素行、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玩具槍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66號
被 告 劉守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矚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經被告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駁回確定,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 8 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11月13日假釋期間屆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109 年5 月23日8 時4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搭乘由楊榮彬 擔任司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竟基於恐嚇犯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玩具槍抵住 楊榮彬之椅背及其頸部,並出言恫稱如附表所示言語,強制 楊榮彬須於同日9 時15分許抵達目的地,如未於時間內抵達 ,即開槍,且不得報警,限制楊榮彬之行動自由,並以此加 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楊榮彬,致楊榮彬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楊榮彬為盡速搭載劉守平至目的地,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 號前,趁與來車無法會車,藉機逃跑至 附近民宅求救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9 時20分許,在該處逮 捕劉守平,並在其身上扣得玩具槍1 枝,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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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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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守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劉守平有持扣案玩│
│ │中之供述與自白 │具槍搭乘被害人楊榮彬之上│
│ │ │開,於行車過程中,有對被│
│ │ │害人講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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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害人楊榮彬於警│證明被告劉守平有持扣案玩│
│ │詢之指證 │具槍搭乘被害人楊榮彬之上│
│ │ │開,於行車過程中,有對被│
│ │ │害人講話、持槍抵椅背、被│
│ │ │害人頸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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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譯│證明被告有於搭乘被害人車│
│ │文及本署勘驗筆錄、扣押│輛之行車過程中,為附表所│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示恐嚇言論,攜帶該扣案玩│
│ │扣案玩具槍照片 │具槍並以該槍發出「喀擦聲│
│ │ │」對被害人恫稱如附表所示│
│ │ │言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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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同法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論處。被告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妨害自由案件,兩 者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侵害他人自由權益,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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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言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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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靠杯喔,逼我開槍就對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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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9點20以前到的了嗎?不行我爆你頭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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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還是你想要聽到槍聲?要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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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要到囉?要到囉?如果沒到我開槍。15│
│ │ 分鐘到,不然我開槍打你! 不可能啦齁│
│ │ ?試試看,我轟掉你的頭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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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我可以把你打死在路邊,山頂仔是我地│
│ │ 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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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你知道,如果到目的地的話有警察,他│
│ │ 媽我一槍就轟爆你,可以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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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不是阿,反正我就被判無期了,我沒騙│
│ │ 你,你要不要我開一槍給你看,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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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你不要一直在. . . ,那個槍到時候│
│ │ 走火了,有危險啊?我盡量幫你趕,│
│ │ 你放心阿,不要生氣,那個,以防萬│
│ │ 一,到時候走火就麻煩了 │
│ │被告:現在幾分了? │
│ │被害人:我知道啦,不要開槍,我知道啦,不│
│ │ 要開槍,好不好,我現在快到了,你│
│ │ 槍,你槍把他保險把他鎖起來好不好│
│ │ ,不要打開,不要打開。 │
│ │被告:...我能殺一個是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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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喀擦喀)唉呦,嚇死我了,扣到扳機│
│ │ 了,你還有3 分鐘,開過去就對了,跟│




│ │ 他說車上有槍,我身上有槍,還是我拿│
│ │ 槍抵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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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