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796號
TYDM,109,審訴,1796,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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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夢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3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毒偵緝字第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8 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飯店內,以玻璃 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翌(9 )日凌晨2 時13分許,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而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三、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 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 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 (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0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罪,依上說明,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即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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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