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71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提領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 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王繹駩」、「陳興 彥」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王繹駩」、「陳興 彥」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偽以不同身分,數次詐騙告訴人甲○○,迨詐得告訴人所存 匯入之款項後,再由被告持卡多次提領款項,應認係基於詐 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渠等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 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 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 節輕重,併考量其行為時未滿19歲,年輕識淺,尚有不到兩 歲的幼兒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 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0 餘元之報酬為實際分配所得(見109 年 度偵字第13714 號卷,第58頁),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述之最低金額(如附表 所示)計之,該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 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又無從 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新臺幣5,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加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光」、「王繹駩」、「陳興 彥」(「王繹駩」、「陳興彥」另行偵辦中)所組詐欺車手 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由「王繹駩」駕車搭載乙○ ○、「陳興彥」自嘉義北上至桃園市蘆竹區,嗣有尤寶玲將 其同居人張志傑(尤寶玲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通訊軟體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
,因出貨人員錯貼條碼致重複扣款,需至ATM 操作取消,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1 月10日18時47分許、同日 18時53分許、翌(11)日0 時4 分許、0 時9 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49,988元、49,982元、49,988元、25,998元至 上開帳戶內,乙○○再持「王繹駩」所提供之前開張志傑之 合作金庫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蘆竹區 農會中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 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予「王繹駩」、「陳興彥」 ,並獲得5000多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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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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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犯行。 │
│ │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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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經過,並匯│
│ │訴 │款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 │
│ │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 │
│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 │
│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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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在桃園市蘆竹區文│被告至蘆竹區農會中福分部自動櫃│
│ │中路1 段115 號蘆竹區農│員機前,持張志傑所申辦合作金庫│
│ │會中福分部之自動櫃員機│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
│ │前提領款之影像及翻拍照│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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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行109 年2 月20日合金東│ │
│ │存字第1090000642號函暨│ │
│ │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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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位所核 算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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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1月10日19時2分10秒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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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1月10日19時2分40秒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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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1月10日19時3分10秒 │2萬元 │
├───┼────────────┼──────┤
│4 │109年1月10日19時3分37秒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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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1月10日19時4分19秒 │1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