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433號
TYDM,109,審訴,1433,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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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987 號、第988 號、第989 號、第990 號、第991 號、第992 號
、第993 號、第99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714 號、第18189 號
、第181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詔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遭竊物品「錢包各1 個」,補充更正為「錢包各1 個(內分別含黃銘輝之身分證 及駕照各1 張、劉佳妮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犯罪事 實一㈣遭竊物品「背包」,補充更正為「背包1 個(內含Tr anscend 隨身碟1 個)」、犯罪事實一㈦遭竊物品「錢包」 ,補充更正為「錢包1 個【內含南亞科技學校財團法人南亞 技術學院(日間部機車停車費收據)】」、犯罪事實一㈩遭 竊物品「皮夾1 只」,補充更正為「皮夾1 只(內含玉山銀 行信用卡、COSTCO會員卡各1 張)」;證據補充:「被告張 詔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廖秀銀遭竊之手機型號資料」、「鄭勝吉遭竊隨身 碟照片」、「遭竊行動電源外盒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 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 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 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 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 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 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編號1 、3 示簽帳單上偽造「許志宏」之簽名,雖係憑 空捏造,惟該文書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 意,而足以生損害於「許志宏」、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自 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 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3 部分 ,分別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 ,持黃銘輝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4 次之詐欺 犯行部分,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雖同現既、未遂之別,但仍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既遂罪一罪; 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3 所示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9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0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⑦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4號、97年 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上 開⑦、⑧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接 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7年2 月21日起算至105 年3 月1 日 ,又與乙案之刑期105 年3 月2 日至110 年2 月3 日接續執 行,嗣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 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假釋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 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竊盜 部分犯行,是就竊盜犯行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前案皆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罪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 侵害並不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得利罪部分犯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再冒用他人身分,以他人之信用卡消費,據



此詐得價值不斐之財物,損及告訴人黃銘輝、出售商品之店 家、發卡銀行之利益;又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他人蒙受損失 ,其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 隱,業已知所悔悟,併參酌被告自陳其職業為冷氣工,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 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扣案之騎士通BK-S1 藍芽耳機1 個;未扣案之三星穿戴式藍 芽耳機1 個,均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其價額;被告所竊得黃銘輝所有之錢包1 個、身分證及駕照 各1 張、劉佳妮所有之錢包1 個、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固 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黃銘輝劉佳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 ,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許志宏」署名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簽帳單2 紙,業經被告 分別持向e 世代通訊行、以帽取人之店員行使交付,非被告 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未扣案之機車煞車、方向燈、油管、傳動蓋、鎖頭蓋及車殼 零件各1 個,均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未扣案價值200 元之剪髮服務、華為ELE-L29 手機1 支,均 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未扣案之背包1 個,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所竊得Transcend 隨身碟1 個,固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勝吉,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未扣案之三星T385型平板電腦1 臺,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未扣案之側背包1 個,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未扣案之錢包1 個,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所竊得之南亞科技學校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 日間部機車停車費收據)1 張,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 訛,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泉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
(八)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未扣案之PD+QC3 .0 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 臺,為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念珠1 串、三星A20 手機1 支,固均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曾佩彩,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十)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未扣案之皮夾1 只,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COSTCO會員卡各1 張及SUGAR 手機1 支,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



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鄧玉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十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未扣案之SONY Xperia Z5手機1 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未扣案之華為Y9手機1 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未扣案之三星GALAXY TAB4 手機1 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未扣案之零錢包1 個,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五)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1 組,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 頂,固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柏 璋,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 一、㈠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穿戴式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騎士通BK│
│ │ │-S1 藍芽耳機壹個、偽造之「許志宏」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二 │ 一、㈡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煞車、方向燈、油管、傳動蓋、鎖頭蓋│
│ │ │及車殼零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各追徵其價額。 │
├──┼────┼───────────────────────────┤
│ 三 │ 一、㈢ │張詔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華為ELE-L29 手機壹支│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 │價額。 │
├──┼────┼───────────────────────────┤
│ 四 │ 一、㈣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 一、㈤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T385型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 一、㈥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 一、㈦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 一、㈧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D+QC3 .0 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壹臺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 一、㈨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 │ 一、㈩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 一、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 Xperia Z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 一、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為Y9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 一、 │張詔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GALAXY TAB4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四│ 一、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五│ 一、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9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92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109年度偵字第15714號
109年度偵字第18189號
109年度偵字第18192號
被 告 張詔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詔凱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 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 第6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㈣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確定;㈥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 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罪刑 ,復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0 號山頂國小,在校內2 樓交誼廳徒手竊取黃銘輝劉佳妮



放置在該處背包內之錢包各1 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復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間、地點,未經黃銘輝同意 ,即持其所竊得黃銘輝置於錢包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帳戶)信用卡,接續向附表編號 1 、3 所示店家之不知情店員以刷卡方式購物,並在簽帳單 上偽簽「許志宏」之署押,表示其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 人,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等店家之店員以行使,致該 等店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認張詔凱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而 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商品與張詔凱 ,再據以向第一商業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黃銘輝、各該特 約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另張詔凱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時間、地點,欲以相同手 法向附表編號2 、4 所示店家以刷卡方式購物時,則因交易 失敗而止於未遂。
㈡於108 年8 月24日凌晨3 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 巷00號前,見李祥閣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將該機車牽引 至附近某不詳處所後,徒手拆卸其上之煞車、方向燈、油管 、傳動蓋、鎖頭蓋及車殼等零件而竊取之,再將該車停放回 原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08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1 樓「雅賓男士理髮店」,明知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仍向 廖秀銀要求理髮,致廖秀銀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 元之服務,復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被告假 借請被害人廖秀銀修改褲子,趁廖秀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放置在店內之華為牌ELE-L29 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 未給付理髮款項,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㈣於108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間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陳悅記祖宅四合院」,徒手竊取 鄭勝吉放置在門口牆邊之背包(總價值4,000 元),得手後 離去。
㈤於108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18分許,進入蘇煜凱位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蘇煜凱所有三星牌 T385型平板電腦1 台(價值5,500 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08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徒手竊取施振聲放置在櫃臺旁商 品架上之側背包(總價值2,4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㈦於109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至10時30分間某時,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與大同路口,見劉泉池放置



在該處某機車坐墊上之錢包(總價值4,000 元)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㈧於109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頂興店,徒手竊取店員陳竑任所 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PD+QC3 .0 雙向快充行動電源」 1 台(價值899 元),得手後藏於外套口袋內,僅結帳飲料 1 瓶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㈨於109 年2 月19日下午6 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號「麗藝髮型設計」,以向曾佩彩借廁所為名義,進入 店內後方房間,徒手竊取念珠1 串及三星牌A20 手機1 支( 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㈩於109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8 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2 樓某按摩店,趁鄧玉錢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 放置在店內之皮夾1 只及SUGAR 牌手機1 支(手機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
於109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 號虎頭山假日花市內之「小雅按摩小站」,徒手竊取黃 琪雅放置在飲水機上之SONY牌Xperia Z5 型手機1 支,得手 後離去。
於109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後某服飾店內,假借請劉鴻珠修改褲子,趁告訴人劉鴻 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店內之華為牌Y9型手機1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於109 年3 月18日下午6 時17分許,見楊淑貞位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大門未關,即侵入楊淑貞上址住處, 徒手竊取楊淑貞置於房間桌上之三星牌GALAXY TAB4 型手機 1 支,得手後離去。
於109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某修改衣服之店面,徒手竊取黃德榮置於店門口工作 檯上之零錢包1 只(總價值2,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於109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0巷0 號旁,徒手竊取鄭柏璋懸掛在機車右後照鏡上 之黑色安全帽1 頂(已發還)及懸掛於安全帽上價值2,000 元之藍芽耳機1 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案經黃銘輝劉佳妮李祥閣鄭勝吉蘇煜凱施振聲劉泉池陳竑任曾佩彩、黃琪雅、劉鴻珠鄭柏璋告訴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案卷):┌──┬───────────┬──────────────┐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詔凱於警詢時及偵│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 │訊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銘輝、劉│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佳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時、地竊取其等所有之錢包各1 │
│ │ │個之事實。 │
├──┼───────────┼──────────────┤
│3 │第一銀行冒刷明細、華南│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3 所│
│ │銀行簽帳單影本及彰化銀│示時、地,持上開帳戶之信用卡│
│ │行簽帳單影本各1 紙 │購買藍芽耳機2 副,並於簽帳單│
│ │ │上偽簽「許志宏」之署押2 次,│
│ │ │另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時、地│
│ │ │,被告欲以上開帳戶之信用卡購│
│ │ │物時,因刷卡失敗而未得手等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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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