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子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中所載「杜 紅妮」部分,均應更正為「杜紅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蘇子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05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 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3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 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 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 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 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 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蘇子容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姊間互有債務糾紛迄未解決之 故,一時忿起詎株連無辜,竟恣意對與之無任何素仇嫌隙 、恩怨瓜葛之告訴人傳訊恫嚇,類此未能針對事主,乃隨 興波及妄擇周遭親友為非俾洩己怨之作法,深具可責性, 另雖難認被告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 加害財產甚或兼括生命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 心存惶惴之陰影久難卸除,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亦 非僅輕微,惟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
認全盤犯行無隱,見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早餐店」,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 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 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 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用以傳送恐嚇簡訊之手機(含配用之門號SIM 卡),縱 可認咸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 本件犯行,並無證據可憑認係專供恐嚇告訴人方始備置,是 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 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80號
被 告 蘇子容 女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容之夫王燈財與杜紅芳胞姐杜紅妮有債務糾紛,蘇子容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3 樓居 處,以手機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含:「你姐姐欠我6 萬5,000 元,你要幫忙還,不還的話你的店就開不下去,要死大家一 起死」等內容之越南文簡訊(下稱上開簡訊)恫嚇杜紅妮, 使杜紅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杜紅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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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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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蘇子容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
│ │訊中之供述 │息給告訴人杜紅妮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杜紅妮於警│證明其因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而│
│ │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心生畏懼之事實。 │
├──┼───────────┼──────────────┤
│㈢ │越南文及中文簡訊翻拍照│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
│ │片共3 張 │人,且其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
│ │ │所傳之中文簡訊中,亦含有:「│
│ │ │杜紅妮欠的65000 你幫他還,不│
│ │ │還的話我會讓你的店開不下去」│
│ │ │等恫嚇內容之事實。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 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刑度並未 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效果及行為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直接用新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簡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