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64號
TYDM,109,審簡,864,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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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4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 「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陸續操作網路銀行,共匯款新臺 幣(下同)14萬9,074 元」,更正為「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 55分許、10時59分許、11時3 分許,操作網路銀行,陸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8元、49,099元,共計14 萬9,074 元」;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孫雁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孫雁潔雖有3 次匯款之行為, 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 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思慮未周,竟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使用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 人孫雁潔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助長詐騙犯罪之風 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 ,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任何之報酬,自 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林國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祥主觀上可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被害人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竟因自己急於有資金借款之需求,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在未確認寄送 對象之真實身分情狀下,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1日 晚間某時許,以虛假電話聯繫孫雁潔,向其佯稱自己為Ande n Hud 網路商店,須孫雁潔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錯誤 分期付款,致孫雁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 陸續操作網路銀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074 元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孫雁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祥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需金孔急,而將其所│
│ │查中之供述。 │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
│ │ │摺,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便│
│ │ │利商店寄送給對方,並以LINE│
│ │ │ 告知對方密碼。 │
├──┼──────────┼─────────────┤
│2 │告訴人孫雁潔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 │之證述。 │騙,而匯款共14萬9,074 元至│
│ │ │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3 │中華郵政E 動郵局交易│證明告訴人於108 年10月11日│
│ │通知2 份、元大行動銀│匯款共14萬9,074 元至被告所│
│ │行交易明細表。 │有台新銀行帳戶。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 │年12月4 日函及所附交│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
│ │易明細電子檔案光碟、│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帳戶明細截本。 │ │
├──┼──────────┼─────────────┤
│5 │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急需資金,因而將其│
│ │ │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寄送予不詳│
│ │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
│ │ │予該人。 │
├──┼──────────┼─────────────┤




│6 │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 張│證明被告所寄件之對象,顯非│
│ │。 │正當銀行或貸款公司。 │
└──┴──────────┴─────────────┘
二、核被告林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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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