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62號
TYDM,109,審簡,862,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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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9
號、第1107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蘇雅惠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前某日,與其男友宋狄軒共同 居住於友人許毓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住處,蘇雅惠因知悉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 緝,為躲避警方查緝,即使明知已感染肺炎及肺積水而病況 嚴重,仍不敢就醫。許毓豪因見蘇雅惠病情甚重,已有生命 危險,遂與張雅詩蘇雅惠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並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毓豪於108 年1 月1 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向張雅詩告以因蘇雅惠病情危急 ,如不就醫,有生命危險,需借用張雅詩所有之全民健康保 險卡假冒張雅詩送醫治療等語,張雅詩知悉上情後,即應允 之,並參與實行,而自渠所有之皮包內,找出全民健保卡交 付許毓豪後,許毓豪即駕車搭載蘇雅惠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天成醫院急診室,由蘇雅惠張雅詩所交付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假冒張雅詩之身分就診,致天成醫院醫護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雅詩本人就診,而提供蘇雅惠急診 處置、胸部超音波指引細針抽吸及胸水引流術、住院至108 年1 月5 日之住院照護等醫療服務之利益( 共價值新臺幣 27881 元) ,足以生損害於天成醫院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雅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雅詩許毓豪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 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胸部超音波指引細針抽吸及胸水引流 術說明暨同意書各1 份、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 表、自動出院轉院自願書各1 份、被告蘇雅惠天成醫院之 和解書及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蘇雅惠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當庭告知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109 年8 月5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其與張雅詩許毓豪 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 侵害自身身體法益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詐欺罪 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 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犯 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兼衡被告係因誤會自己遭受通緝,不敢以自身名義就醫, 惟因病重危及自身生命,方於取得張雅詩之同意下,假冒 並使用張雅詩之名義就醫,其所為核與一般出於惡意之犯 罪行為迥異,惡性顯較輕微,且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始終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再其亦已與天成醫院達成和解, 並全額賠償天成醫院因此所受之損失,此有被告與天成醫 院之和解書與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存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上 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已與天成醫院達成和解,並全額 賠償天成醫院因此所受之損失乙節,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所得利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 詐得之相關醫療服務等利益,固屬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本院慮及被告已與天成醫院達成和解,並已 全額賠償天成醫院因此所受之損失,業如上述,是被告不再 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未 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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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