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中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2563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合計淨重柒點柒肆貳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柒點柒肆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民國10 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該條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 之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而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 規定,以定是否為觀察、勒戒之處遇或應依法追訴。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07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 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之 2 罪均屬毒品相關案件,足徵被告猶沉溺於毒品當中,戒 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 罪,均 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方上前盤查時,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8 包予警方,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 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增加毒品散布之風險,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合計淨重7.7429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740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 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 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6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 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
(一)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 國小附近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8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8 包(共毛重9.4 公克、淨重7.7429公克)後 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之供述 │及持有毒品。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被告於109 年2 月20日凌晨│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0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對照表1 份 │尿液檢體編號為109 偵 │
│ │ │-0207 號、毒品檢體編號為│
│ │ │D109偵-0207 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 │檢體編號109 偵-0207 號濫│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
│ │檢體編號D109偵-0207 號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