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89號
TYDM,109,審簡,78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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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語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 載「民國109 年12月底」更正為「民國108 年12月底」;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賴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曾淑霞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1 至11 2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老 師,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 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 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39號
被 告 賴語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語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 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 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 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9 年 12月底、109 年1 月11日,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補辦之金融卡、存摺,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家儀」之人之指示,寄送與不詳 之人收受,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安家儀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安家儀」與渠等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正犯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23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東泉,佯裝成林東泉之親友,向林東泉誆稱 臨時需要錢週轉,請林東泉幫忙匯款,致林東泉陷於錯誤, 委由其表妹曾淑霞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將15萬元 匯至賴語萱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嗣經曾淑霞察覺情況有異, 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淑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語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伊所申│
│ │中之供述 │辦,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安家儀」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
│ │ │、提款卡寄給不詳之人收受,伊│
│ │ │租借帳戶與對方1 個月可獲利3 │
│ │ │萬元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霞於警│證明林東泉於109 年1 月14日下│
│ │詢中之指訴及彰化銀行匯│午3 時23分遭詐騙,告訴人曾淑│
│ │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霞並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47分│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將15萬元匯至被告前開第一│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
│ │1 紙 │ │
├──┼───────────┼──────────────┤
│3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告訴人曾淑霞遭詐騙後,依詐騙│
│ │2020年2 月20日一西壢字│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 │第1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交易清單1 份 │ │
├──┼───────────┼──────────────┤
│4 │被告與「安家儀」之 │被告依「安家儀」指示將第一銀│
│ │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不詳│
│ │ │之人收受,並伊對方指示更改提│
│ │ │款卡密碼之事實。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40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曾淑霞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賴語萱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40 號就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 日上午09時36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曾淑霞
被 告 賴語萱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 貳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曾淑霞
被 告 賴語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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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