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60號
TYDM,109,審簡,760,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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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1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
13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添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添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傷 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27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壢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壢簡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 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毀損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 ⑥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⑧⑨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與上開⑦、⑩罪刑接 續執行,已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7 月又13日。 又因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⑫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⑭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⑪至⑭罪刑,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復入監與上開殘刑7 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3 日下午2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號倉庫外,徒手竊取陳成豪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鑽孔機1 臺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添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08 年4 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2988號函暨所檢 送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09 年2 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70124號函暨所檢送之員 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107 年度偵字第9355號 被告警詢光碟暨本案警詢光碟被告影像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 ,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同有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悟,為圖 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鑽孔機1 臺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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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