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82號
TYDM,109,審簡,682,202010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99
號、第9804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維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純麥威士忌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維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維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訴字第72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6 月又12日,於107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 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 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 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 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 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 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2 次竊盜案件,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 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 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 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竊得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1 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佩宣,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蔡明揚管領之便利超商竊得之酒類原 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蔡明揚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91 至196 頁、第203 頁至204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 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 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 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 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 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 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 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 ,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 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 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799號
第9804號
被 告 連維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 訴字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 號由呂佩宣管領之便利超商內,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陳列販售價值新臺幣( 下同) 198 0 元之酒類藏放在身而竊取得手,旋即逃逸。復於108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由蔡明揚管領之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將店內陳列販售價值2000元之酒類藏放在身而竊取得手,旋 即逃逸。嗣經呂佩宣蔡明揚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呂佩宣蔡明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坦承取走上開酒類,惟辯稱係服 用安眠藥後,夢遊所致云云。經查,被告進入便利超商內尚 知挑選單價甚高之酒類竊盜,且能騎車往返商店,並規避店 員注意,顯非無意識之情況,其辯詞顯不可採。(二)告訴人呂佩宣蔡明揚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前開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